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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结构之剖析论文.doc

  权利结构之剖析论文 .freelachtorderWillensherrschaft),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意思自由,权利人可以依据权利自由地发展其意思。而德国法学家冯?耶林(vonJhering)则提倡利益说,强调权利授予的目的,认为授予权利是为了满足特定利益,所以,权利的本质即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我国学者继受了意思说,只不过受到前苏联的影响,将其表述为“权利是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或“赋予当事人为实现某种利益所可实施的行为范围”。 权利的本质若是意思自由,则权利人可依个人意思自由地在一定范围内为特定行为,在具体情况下,此特定行为可表现为自由地对物的支配(物权)、自由地对债务人的请求(债权)等。实现这种意思自由,必然要排除不特定人的干涉;权利本质若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则权利人可独占此利益,至于是否利用或享受其利益,在所不问,实现对利益的独占,无非通过对权利标的的支配或请求等实现,并排除他人干涉使其完美。因此,权利本质无论是意思自由或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各权力都由两方面构成。一方面是权利人对特定标的的支配、请求等,笔者称之为内层子权;另一方面,是权利人可请求不特定人不作为,笔者称之为外层子权。任何权利包括绝对权和相对权都由内层子权和外层子权构成,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一个特定的完整的权利,笔者称之为母权,母权的存在,使权利人的意思自由和利益得以充分、完美的实现。 一、内层子权 所谓内层子权,是指权利主体对特定财产的支配或对特定之人的请求、管理等的权利。他是权利双重结构中最基本的一层,是权利的根本属性和中心内容。 内层子权的权利标的为特定财产或特定之人。所谓权利标的(Rechtsgegenstand),即权利指向对象。任何权利以有形或无形之社会利益为其内容或目的,例如物权以直接排他的支配一定之物为其内容或目的,债权以要求特定人之一定行为为其内容或目的,为此内容或目的之成立所必要之一定对象,为权利之客体(标的)。权利标的或为人身或为财产,依此而分为分类标准,得别为对人权利(RectheanPersonen)及财产权利(RectheanGuetern)之二种。对于财产的权利,可细分为对有形财产以及对无形财产的权利,从而成立如物权和知识产权等权利。对于人的权利,分为对自身的权利及对他人的权利。对于自身的权利,其内容表现为绝对的支配,从而成立人格权,及于他人之权利,如子女和债务人,其权利内容表现为管理和请求,从而分别成立监护权和债权等。 对于主体(自然人、法人)是否可以作为权利标的,通说认为自然人、法人只能作为权利的义务主体,而不能作为权利标的,因为现代民法理念中,任一主体享有平等的人格权,任何一方不得支配另一方,也不得被支配,因此,主体当然不可作为权利标的。因为权利标的处于受支配的地位。笔者认为,以上论点之前提即权利标的处于受支配的地位值得商榷。首先,权利标的仅指权利所指对象,正如郑玉波先生所言,权利标的是权利人所享社会利益之本体。社会利益或者说权利可以被支配,如处分权利,但这并不意味利益之本体或者说权利所指对象可以一定被支配。是否可以被支配,要依权利利益本体之不同而区别,在物权中,其权利所指对象为物,权利标的可以被支配,而在债权中,其权利所指对象为主体(自然人、法人),就不可以被支配,而只能请求。因此,主体同样可以作为权利标的。其次,固守权利标的处于受支配地位,会造成民法理论某些方面难以自圆其说。如债权中,通说认为其标的为债务人之行为(作为和不作为),处于受支配地位,其主体(权利归属者)为债权人,处于支配地位,但债权人是无法支配债务人行为的,而只能请求债务人为某行为。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有学者提出债权标的为受领,这样便实现了债权人对债权标的支配。但是,受领能否作为债权客体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债权标的,是要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这一目的成立必要之一定对象或者说债权利益存在的本体,而受领并非前述之必要对象或本体,而更像是要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这一目的。 权利的内容,即基于法律所赋予权利人之权利之强弱。内层子权的强弱程度具体因母权权利性质不同而不同。在人格权,其强弱表现为自我的绝对支配;在物权,表现为对特定物的支配作用;在债权,表现为对债务人的请求;在知识产权,表现为对智慧成果的一定期间内的专有支配;在监护权,表现为对被监护人的管理。 内层子权由于其权利标的是特定的,因此,其权利内容只能及于特定的财产或人身,只能实现对特定对象的支配、请求等。为了使内层子权得以完美的实现,保证权利人的意思自由及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不受侵犯,法律在赋予权利人内层子权的基础上,同时赋予权利人以外层子权,排除不特定人的干涉和妨碍。 二、外层子权 所谓外层子权,是指权利人以享有内层子权为前提,对不特定人均享有请求其排除干涉,不受侵犯的权利。 外层子权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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