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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务监督机制的立法构想论文.doc

  村务监督机制的立法构想论文 ..毕业 摘要:没有监督的村民自治不是真正的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监督立法的缺失就像缺少造血功能的生命体,村民自治主要靠基层政府的干预来维持其生命体征。建立健全的村务监督机制能够更有效地保证村民自治的充分体现,更全面地保证村民自治的公正合法化,从而切实保障村民的自身利益。 关键词:农村;监督机构;监督制度 当下,中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是我国1982年宪法的一大特色,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公布施行使村民自治有了确实的法律保障。但整部法律总共只有区区30条..毕业,各方面规定过于简单,而且大部分是有关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等方面的内容,有关民主监督的仅有第22条关于村务公开的规定。如果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制定之初主要目的在于宣传和建立农村民主的话,那么在其运行将近十年之后,其监督立法的完善是当务之急。孟德斯鸠曾经指出:“不断有经验告诉我们,每一个拥有权力的人都易于滥用权力,并尽其最大可能地行使他的权力。”随着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工作的开展,村委会可支配利益的增多,村务监督立法的缺失将使农村成为贪污腐败的重灾区,并最终成为制约农村政治、经济发展的瓶颈。 一、农村村务监督制度未普遍建立的原因分析 2004年6月2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曾下发过《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监督制度的意见》,明确要求每个村庄建立村民监督小组,具体负责民主监督工作。应该说国家已经意识到建立农村监督制度的必要性了。但时隔三年过去,农村村务监督制度却没能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开展起来,究其原因,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系统的村务监督制度的建立缺乏法律依据 规范村民自治的法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务监督制度的忽视导致系统的村务监督制度的建立缺乏法律依据。村委会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设置使村务公开流于形式。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监督制度的意见》仅是政府的一个文件,它不是法律,缺乏法律的逻辑性和强制力。 2.大部分农村地区,干群利益冲突未达到尖锐化程度 据统计,村两委与村民利益冲突比较大的地区集中在东南沿海和经济发达地区,它们有巨额的政府征地补偿款,蓬勃发展的农村集体经济等使村两委可支配利益剧增,村干部因此贪污腐化严重,干群关系紧张。而在欠发达的中西部地区,村干部跟普通农民无异,与村民的利益冲突还未达到相当程度。因此,缺乏自下而上建立村务监督制度的推力。 3.有关利益既得者的怠于实施 新制度的实施要么是自上而下的压力(包括法律的强制规定),要么是自下而上的强力推动,还有就是自身翻然醒悟作出改良,一般来说后者很难得。不管是习惯于拥有权力和使用权力的村干部还是喜欢发号施令追求权力高效的县乡基层政府;都不愿意改变农村现有的权力格局。他们是属于怠于穿戴“紧箍咒”的既得利益者。 二、村务监督机制的立法构想 虽然村务监督小组未在全国范围内普遍设立,但其凸显的原因和实践经验对村务监督立法的成文不无裨益。笔者试作如下构想: (一)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建立强有力的村务监督机构 1.保证监督机构监督工作的独立性 浙江省武义县后陈村在设置监督小组时监督小组由村民代表选举产生,但村民代表会议却无权决定是否罢免监督小组成员,村民监督小组成员的罢免需要经过村委班子同意。这一做法使得监督者反受被监督者制约,监督工作难有独立性。因此,为了避免权力链条的各个权力主体相互串谋或交易,必须将选任和罢免权归属于村民代表会议,监督机构只对村民代表会议负责,监督工作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扩大监督机构规模,明确监督机构议事规则 在实践中,通常监督小组设置为三人,其中一人为主任。议事规则通常有两种?押一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定方式;二是主任在听取另外两名成员意见之后单独裁量决定。前者监督主任起着召集者和组织者的作用,后者监督主任直接起着裁判者的作用。无论是哪种方式,主任由谁确定以及如何确定都显得相当重要。在实际运作中,主任的人选成了农村各派系间、权势团体间相互博弈的焦点。因此,监督机构应弱化主任作用甚至不设置主任,由七人或更多人组成监督机构,每周定期召开监督机构会议。各个成员把从各种渠道获得的待监督事项提交会议讨论通过,决策方式是少数服从多数。这样不仅具有代表性、民主性,监督小组的规模化也可以与村两委形成人数力量上的对抗,而且使拉拢和腐蚀整个监督团体也变得更困难。 3.建立有效的监督激励机制 很多地区在设立村务监督小组时曾经热闹一时,监督小组的工作也很卖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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