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自治与农村土地问题论文.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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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与农村土地问题论文.doc

  村民自治与农村土地问题论文 【内容提要】中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是村民自治的经济基础。现行的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与村民自治组织具有某种同构关系。在完善现行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中,必须坚持和维护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民主议定、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以及公平合理与诚实信用等一系列原则。由于中国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具有凝固性,农民和农户的土地经营权具有长期性,因此需要特别注意正确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转让、继承以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变更与解除等影响农民根本利益的重大问题。 【关键词】村民自治/土地承包/集体经济组织 中国的村民自治是建筑在土地集体所有基础之上的农村社区自治。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不仅是人民公社制度留下的重要遗产,而且成为当前中国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实基础(注:张乐大着:《告别理想出版中心,1998年,第510页人民公社制度研究》,东方出版中心..毕业,1998年,第510页。)。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要保证这种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长期稳定,问题主要取决于与农户相对应的另一方主体——“集体经济组织”。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即联产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原来的人民公社虽然已经解体,但是农村的土地集体所有却被保留下来;“乡政村治”虽然取代了人民公社制度,但是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三级结构,却仍然保留着与“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制度极为相似的“同构关系”;即使在村民自治体内部,村民自治组织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具有某种同构关系;“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使得村民委员会作为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执行机关,村民小组作为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它们既是家庭承包经营关系中的发包方,同时还负担着双层经营体制中“统”的一面。因此,研究现行乡政村治和村民自治条件下的农村土地关系问题,对于健全和发展村民自治,促进农村经济体制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村民自治组织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立法精神和现实的客观情况,可以看出,村民自治体的内部仍然分为两个层次:即村和村民小组。村民自治体的成员是全体村民,全体村民所组成的村民会议是村民自治体内部的最高权力机关。由全体村民直接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是这一自治体的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村民小组是村民自治共同体内部的一种形式,是自治的一个层次。全组村民组成村民小组会议,村民小组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自治体各机关的设置,似乎力求把它们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开。该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这一条规定既是对村民委员会性质的界定,也是对村民委员会基本职能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没有把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会议视之为集体经济组织。为了进一步区别自治组织的功能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功能,该法第5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它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它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它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1998年在讨论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时,对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具有经济管理功能”,曾经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村民委员会既然办理社会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理所当然要承担管理经济的职能,如果不管经济,村民自治就会受到限制。目前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形式不完善、不稳定,应按照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原则探索新的集体经济形式。而村民委员会管理集体经济有利于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和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还有人要求进一步明确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集体经济,对集体经济实施组织、管理和协调。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宪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的性质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职能是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不能将自治组织的职能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职能相混淆。因此,必须按照自治组织的性质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职能,有关土地等资产管理、生产服务和协调等职能应交由集体经济组织承担。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中国沿海和内地、南方和北方,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和组织形式有很大差异。即使在经济发达地区,也有很大不同。有的设有村一级的集体经济组织,有的则由村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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