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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后悔权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doc

  构建后悔权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 内容摘要:正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之际,有关后悔权制度的讨论也是热火朝天。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后悔权制度,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对完善消费者保护的权益体系也有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 后悔权 立法建议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讨论日益激烈的当下,后悔权制度的构建成为一大热点。尽管各方莫衷一是,支持方反对方各执一词,但是在商品交易多元化、虚拟化的现在,信息不对称等市场调节的弊端所导致的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不可避免的矛盾更加尖锐,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面临着重大的挑战。后悔权表面看来是对合同履行的无条件撤销,在国外,其早已有坚实的法律基础和实践基础。针对中国市场交易的现状,笔者试对后悔权制度进行仔细的分析并结合实际的借鉴。 一、后悔权制度的具体内容 后悔权,也就是冷静期制度。有过网购经验的消费者常注意到一些淘宝商家在商品介绍时会做出此物品15天内接受无理由退货等此类承诺。后悔权确实是在一定期限内消费者对购买的商品无条件向销售方退货的权利。但与此不同的是,其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是商家的承诺,这一权利的行使不需要商家一对多的承诺,而是遵从法律的已有制度规定。同时,后悔权也不同于三包中的退换货规定,三包仅在产品出现瑕疵或者问题的时候可以退换,而后悔权的退货是无条件的。那么后悔权到底是什么?它有哪些特别之处呢? 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即是消费者在购买法律明文规定的某类商品之后,依照法定的期限和程序,享有无条件退货的权利。这实际是消费者选择权的延伸。笔者认为,结合中国市场的实际,此制度可延伸至三类商品,一是网上购物和上门推销类商品;二是商品房、汽车等大额商品;三是先交钱后签合同的商品。 后悔权制度与传统民法中的合同解除权并不相同,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商品交易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的,消费者可依民法合同解除原理来解决合同效力问题。而后悔权制度是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赋予消费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无条件地解除合同。 目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没有关于冷静期的直接规定。而追溯其源之无因退货,在中国还是有一定的实践的。中国国民首次接触无因退货是通过美国安利公司,其无因退货的服务承诺给中国的市场带来了强大的震撼,也使消费者享尽其利。之后,随着商业竞争的日益激烈,中国的商家也逐渐开始实行无因退货。2001 年4 月,安徽奇瑞轿车在全国首次实行轿车的无因退货;同年,云南的旅游定点商店向旅游者表示,凡属黄金周期间所购商品,三个月内可以无理由退回;2002 年3 月,松下空调在广告中承诺给予消费者69 日的后悔期。就这样,无因退货作为现代营销用语逐渐为中国消费者所知悉。 像上文中提到的商家承诺,归其根本也就是来源于此,它仅是有限的商家为了增强自己的在市场中的竞争能力而抛出的一份利器。对于消费者来说,此行为免除了很多的购物之忧,同时也给商家带来了更多的信誉和交易额。这一营销手段已经在很多发达国家形成了行规,其优越处之多,使得消费者和理性的销售者希望能将制度扩大到所有重要交易的范围。消费者后悔权制度也就应运而生。 二、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无因退货虽在中国已有一定的实践,但是离冷静期制度毕竟还是有一段距离。是否该将部分商家与消费者约定的无因退货上升到法定的冷静期制度,又如何使得冷静期制度不被架空?这才是更为急迫的问题。 (一)后悔权制度的合理性。 从消费者方面分析后悔权制度。正如星野英一所指出,现代民法中的人人已经从对权利能力的抽象把握,转变为坦率承认人在各方面的不平等、根据社会经济地位把握具体的人、对弱势加以保护的年代。消费者由于缺乏知识、信息以及资源等因素导致在市场交易中的弱势地位,具体来看,有几个方面:代写论文 第一,信息不对称造成的。消费者对其所购买的商品的了解,大部分是来源于商家的推销、诱导的内容;而商家对商品的原理、结构、优劣包括消费者的心态、市场动向是极其了解的。这就造成了消费者和商家在面对同一件商品时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一方是知之甚少,一方是了若指掌。消费者自然容易被商家所控制。第二,承担的风险不同。商家仅需对商品承担财产风险,或者说是利润大小的风险,而消费者除去财产风险却要承担更多的人身风险。例如商品的使用会不会对身心健康产生危害?第三,权益的满足时间不一样。商家在消费品卖给消费者双方付款交货之后,其利润要求基本得到满足。而消费者却要在使用商品一段时间甚至是完全使用完毕之后,才能衡量其为此付出的金钱是否得到了利益的满足。第四,维权成本过高。我国消费者整体强大,单个弱小。面对不法商家的侵害,消费者难以以自己的个体力量与之抗衡。 后悔权制度对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如无因退货一样,能够起到倾斜保护的作用。而也有反对者表示,此制度可能造成消费者恶意退货,市场秩序的扰乱。笔者认为对经营者来说,后悔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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