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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行政执法培训
行政执法培训
学
习
材
料
(一)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制统一、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接受司法监督,接受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法制部门建设,保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落实。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 (五)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监督检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七)监督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八)办理、指导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 (九)协调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十)组织、指导、参与行政执法检查; (十一)受理行政相对人的举报、投诉; (十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 (十三)依法应当办理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十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行政执法部门梳理执法依据,根据本部门执法岗位的配置情况,分解执法职责,确定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梳理确认后的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职责、行政执法岗位、行政执法程序、监督举报方式等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评议考核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考核指标体系。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行政执法责任制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制度。 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其执法依据、职能、机构编制方案等有关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予以公告。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参加资格认证统一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持有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聘请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实行依法行政报告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区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本部门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 依法行政报告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报送,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受理和审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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