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废弃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构建论文.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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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废弃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构建论文.doc

  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废弃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构建论文 ..毕业 一、关于案外人异议制度的争议 《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原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理论界普遍认为,该规定存在两大问题,(1)混淆了执行救济制度与审判监督程序;(2)由执行机构以裁定方式解决实体问题..毕业,不符合审执分立原理,不利于对案外人、当事人程序权益的保障。1针对存在的问题,有观点主张应当废弃案外人异议制度,构建执行异议之诉;2亦有观点主张应对案外人异议制度进行改造和完善。3 本次《民诉法》修改过程中,针对我国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具体应如何设计,亦存在较大分歧。第一种观点主张,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应直接提起诉讼,由审判部门通过诉讼程序审理,执行机构不作任何审查。第二种观点认为,案外人异议涉及的问题繁简不一,而审判程序往往比较复杂,如果案外人异议问题一律通过诉讼解决,将使问题过于复杂化,不仅影响执行效率,还可能给债务人拖延履行义务留下空间,不利于债权及时得到实现。因此,有必要通过执行机构的审查解决一部分问题。这种观点又细分为两种思路:一是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前置程序,执行机构对案外人异议先进行初步审查,对执行机构的处理不服的,才能提起诉讼;二是把执行机构的审查和诉讼作为两种并列的程序,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自主选择。三是案外人异议应先向执行机构提出,但执行机构不应作任何审查,只负责征求债权人意见,债权人同意撤销对异议标的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尊重其意愿撤销执行;反之,债权人不同意撤销执行的,案外人可以提起诉讼。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大致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中的第一种思路。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执行救济制度的设计,一方面要考虑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另一方面也要兼顾执行程序本身的效率和效益,尽量防止因程序设计过于复杂,影响执行效率,扩大执行成本。实践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形多种多样,繁简不一,而诉讼程序相对复杂,对案外人异议一律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在效率上可能会受到一定影响,也可能会被案外人恶意利用,拖延执行。执行机构的审查程序相对简单,将执行机构审查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可以先行解决一部分案外人异议问题,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4 然而,《修改决定》对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最终定位,并不能终结人们对该项制度的争议,其修改后的内容,尽管依循上述论证思路有一定的道理,但从其他角度来看,其不合理、不科学之处亦非常明显。 二、《修改决定》未能解决案外人异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民诉法》原第208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制度既不同于大陆法系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也不同于其执行异议制度。5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04条基本上承继了原来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案外人、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从形式上看,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04条似乎融汇了案外人异议制度和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部分内容,以期在案外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与执行效率和效益之间达到平衡。但从本质上看,新规定只是案外人异议制度与“案外人、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的简单“拼凑”,原有的案外人异议制度的两个基本要素仍得以保留:(1)由执行机构以“审查”的方式处理案外人对实体问题的异议,并且在修改后的《民诉法》中这种审查成为案外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2)作为执行救济制度,其中混杂了审判监督程序。也因此,案外人异议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实际上并未得到解决。 (一)错位、累赘的前置程序 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不仅不利于对案外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未必就能提高执行效率。 首先,修改后的《民诉法》的规定实际上使得“债务人提起诉讼”依附于“案外人异议”,忽略了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独立地位。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案外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其结果是,如果案外人不提起异议,则作为当事人的债务人即无法直接针对实体问题提起诉讼。只有在案外人提起异议,债务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法院针对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的情况下,才有机会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更为严重的问题是,债务人依据该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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