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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讼第九讲产品质量缺陷损害赔偿项目演练
第九讲 产品质量缺陷损害赔偿项目演练
一、《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概念及范围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第款规定:“建筑工程不适合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产品质量法实际上将不动产限定在产品之外,因此,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只能是动产。世界各国对产品的定义及其范围的限定不尽相同。在美国,产品指一切经过加工处理有有形物,包括农产品在内。现已扩展到无形财产在内。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条规定,产品指一切动产,还包括电,但不包括农业原产品和狩猎产品,同时允许各成员国通过国内立法将农业原产品和狩猎产品包括在产品范围内。1987年制定的《消费者保护法》中产品指任何物品或电,且包括不论是作为零部件还是作为其它东西装到另一产品中的产品。《法国民法典》第1386-3条规定:一切动产物品,即使已与某一不动产结合成一体,其中包括土地的产品、畜产品、猎获物与水产品,都是产品,电,视为产品。1989年在《产品责任法》中规定的产品是指一切动产,而且动产也包括“构成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一部的物,同时也包括“电”,但“未经加工”的农业产品不是产品。1998年,孕妇陈某(化名)产前在吴县市第一人民医院输血400毫升,分娩时在湖北南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院输血1200毫升、并注射过一支50毫升的人体白蛋白。事后陈某被江苏省艾滋病检测中心确诊患了艾滋病,随后陈某的丈夫和女儿也被确诊患有艾滋玻2000年10月,陈某以吴县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南漳县第二人民医院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30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定血液不属于产品,因此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环节上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最终只有南漳二院因无法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完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有过错,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上述案例涉及到的首要问题就是血液能否认定为产品的问题。如果该案中血液可以认定为产品,那么对所有涉案医院都可课以严格责任,陈某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受到更大程度的保护。但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对产品范围的界定比较严格。无形物及血液都不能认定为产品。外国法对此规定则较为宽泛。综上,借鉴世界各国的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越来越多的学者对产品的概念和范围提出立法建议。对于电,利用管道输送的燃气、油品、热能,血液及其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经过初加工的农产品等是否属于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范围,各持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关于不动产,我国法律已经排除在外,但以下几类不符合产品定义的,给裁判实务留下不确定性的,应该予以明确规定。(1)电,导线传输中的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如果符合《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压要件,自可适用该条高度危险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所谓高压,指电压在1千伏以上的输电线路。依此解释,居民生活用电(220伏)及普通工厂车间用电(360伏),不属于高压。如果不符合高压要件,如居民生活用电、普通工厂车间生产用电造成损害,应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而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对受害者保护显然是不利的。(2)管道燃气、油品、热能等。现代建筑业的不断进步,物业管理的不断完善,生产、生活、办公条件的不断改善,管道供油、供气、供热等越来越多,如果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是否能适用产品责任。笔者认为,管道的铺设应具有专业技术,管道及其铺设的质量,管道内所供的燃气等存在危险,供应商对质量问题应承担严格责任,因此管道供气供水供油虽不能完全符合产品责任法中产品定义,仍应视为产品。(3)血液及其制品。近年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个因输血感染艾滋病的案件中,认定输血用的血液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产品定义,因此不是“产品”。笔者认为,血液在医疗过程中,实质上是被用于销售,即使是无偿献血所献血液,也还是被采血单位“出售”,血液在被采集过程中,也经过了一系列的抽取、检测、通过离心机对全血进行离心、分层、提取,是一个加工制作过程。且由于人体的个体差异,输血有一定的风险,虽从采集起就有各种严格要求,临床上仍有可能发生各种并发症,血液处于对使用者的不合理的危险的缺陷状态,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为保护病人,促使医院承担严格责任,应将血液及其制品作为产品责任中的产品。有些学者或专家认为,在产品的定义之后,采取列举式将计算机软件、类似的电子产品列举,纳入产品的范围。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完全符合法律意义上的产品的定义,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在司法实践中作为产品应无分歧,无需另行列明。1988年,内蒙古职工王文海在使用具备产品责任合格证的冷藏柜时,因箱体带电触电身亡;1995年,北京铁道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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