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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12-14
二、行政合同的种类 行政合同数量很大,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主要的行政合同有以下几种: 1.国家订货合同; 2.公用征收合同; 3.国有土地使用合同; 4.企业承包管理合同; 5.公共工程合同; BOT 6.人事聘用合同; 7.土地承包合同。 三、行政合同的缔结、变更和解除 行政合同的缔结必须遵循依法缔结的原则。行政合同的缔结方式主要有招标、拍卖、邀请发价和直接磋商等。行政合同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 行政合同的变更是指现存合同基于行政主体的权力如为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或其他法律事实,在不改变现存合同性质的基础上,对涉及合同主体、客体或内容的条款作相应的修改、补充或限制。 行政合同的解除则是指合同尚未履行或尚未全面履行时,当事人提前结束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四、行政合同履行的原则 行政合同履行的原则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 1.实际履行原则。即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不能任意变更标的或用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方法代替合同的履行。 2.自己履行原则。即相对方必须自己本身履行,而不能由他人代替履行。 3.全面适当履行原则。即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全面适当地履行,在任何条款上都不得违反合同规定。 五、行政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合同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往往是相对应的,一方享有的权利对另一方而言就是应履行的义务。具体到行政合同双方,大致上也是如此,但又有其特殊之处,即行政主体的权利义务是统一的,其享有的权利不仅是相对方应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自己应履行的义务。 (一)行政机关的权利 (a)对合同的监督、指挥权。在民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给付,只有按合同规定接受或拒绝接受的权利,而不具备经常性的监督、指挥权。而在行政合同中,基于确保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主体不仅对合同履行的结果进行受领,而且有权对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进行监督、指挥。这种监督和指挥权主要表现为:第一,哪一种履行方式最符合公共利益应由行政主体来决定;第二,行政主体对相对方不当履行有权给予禁止。 (b)单方面变更合同标的权。由于国家和公共利益或政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变化,行政主体可以根据这一变化单方面调整合同的内容。必须注意的是,单方面变更权应受到严格限制,表现在:第一,变更的目的只能是为维护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二,变更后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进行补偿,但因相对方过错造成的除外。 (c)单方面解除合同权。合同的解除是指在行政合同尚未履行或尚未全部履行时,当事人提前结束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单方面解除合同在民事合同中是双方当事人均享有的权利,而在行政合同中则是行政主体所享有的权力,相对方不享有这一权利。这又是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但相对方在行政主体解除合同时有权得到补偿。 (d)制裁权。相对方因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合同以及毁约等行为,行政主体具有制裁的权力。与民事合同的制裁不同,行政主体行使这一权力的目的,不仅是处罚违反合同的当事人,更主要的是保证公务的实施。因此,制裁权是行政主体保障行政合同履行的一种特权。 行政主体的制裁手段,主要有四种: ①金钱制裁。 ②强制继续履行。 ③代执行。 ④解除合同。 (二)行政相对方的权利 (a)获得报酬权。报酬通常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方所提供的服务和财产支付的酬金。相对方的报酬通常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在行政合同中,报酬条款和其他关于业务的组织和执行的条款不一样,不能由行政主体单方面变更。 (b)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对方因行政主体过错而受到损害时,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行政主体承担违约责任,并予以赔偿。 (c)必要的和有益的额外费用偿还请求权。相对方在合同以外自动地提供额外的给付时,如果这种给付是履行合同所绝对必要的或对行政主体非常有益的,可以请求行政主体偿还这些费用。 (d)不能预见的物质困难的补偿权。行政合同在执行过程中,有时可能遇到巨大的不能预见的物质困难,加重了相对方的负担,相对方可以请求相应的变更,以获得补偿。 此外,在行政合同的履行中,行政相对方还享有以下两种特有的权利。 (a)特权行为的补偿权。相对方由于行政主体的特权行为而增加的负担,不论具体的行政合同中有无规定,都可以请求行政主体予以补偿,相对方请求补偿权的范围只能以实际损失为限,不能要求可以期待的利益。 (b)如果发生因经济变动、战争、自然灾害等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况,致使合同履行极端困难时,相对方则享有不可预见情况的补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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