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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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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论文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freelLloydProsser,CasesandMaterialsonTorts,8thedition,FoundationPress,1988,p.877;R.F.V.HeustonandR.A.Buckley,Salmond HeustonontheLaanLawofObligations:theLawofTorts:AparativeIntroduction,3rdedition,..Oxford:ClarendonPress,1997,pp.358-365.) 三、死者名誉与死者近亲属的人格权的关系 本文认为,损害死者的名誉,有可能构成侵害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或者人格尊严,死者近亲属可以为了保护自己的人格权而获得法律救济,包括要求停止损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行为。只要进行恰当的法律解释,就可以给予死者近亲属充分、合理的法律保护,并间接地对死者的生前人格利益予以合理的保护。而另一方面,由法律直接保护死者的人格权(如果赋予的话)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会造成不利的后果。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在理论界,关于名誉权和人格尊严之间的关系、名誉权仅仅保护作为客观评价的名誉抑或还包括名誉感,均有一定的争议。本文并不打算就此问题发表观点,而是想说明,侵害死者的生前人格利益,可能因此损害对死者近亲属的客观社会评价,更可能损害死者近亲属的自我评价和人格尊严,(注:2001年司法解释第1条第3项明确承认了“人格尊严权”,似乎其性质为与名誉权独立并且地位并列的一种人身权。不过,依笔者之见,人格尊严可以解释为一般人格权,应当具有可以覆盖全部人格利益的适用范围,当然,由于法律对具体人身权的规定给了受害人在不同方面的充分保护,所以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在适用上应当居于“第二顺位”的补充性地位。基于其概括性,在适用条件的审查上应当更加严格。)死者近亲属从而可以获得现行法的救济。至于现行法的保护方法是仅仅适用关于名誉权的规定,或者既可能将其作为名誉权保护,也可能作为独立的人格尊严权或者一般人格权保护,则属于更进一步的细节问题或者说技术性问题,无论如何不影响本文的结论。 侵害死者名誉会不会损害死者亲属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一个想当然的说法是,不会。不过,只要我们大致调动一下自己的社会常识,都会发现恐怕其实不然。在极左年代里面,家庭出身不仅是个名誉问题,而且严重到成为个人受教育权、政治生命甚至自然生命的决定因素。当一些人被蔑称为“狗崽子”的时候,不仅仅是他们的父母被称为“狗”,他们自己也因为是狗的“崽子”也自然地成为了狗。在今天我们平常的年代里,恋爱结婚一般要讲求“条件”,讲求“门当户对”,一个人家庭条件(经济、教育程度、品德等)不好,在自身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显然更难找到合适的配偶,这是起码的社会常识。连那些单亲家庭的孩子都可能在学校里面受到小朋友的歧视和欺负(其实也就是小朋友们对这个孩子的社会评价降低),更何况那些不名誉人士的近亲属?一个烈士的母亲和一个因斗殴死亡的流氓的母亲,在我们不了解她们的具体信息的情况下,我们通常会想像前者可能会是一个深明大义、教育得法的人而后者却相反,也就是说对她们的社会评价仅仅因此就发生了重大不同,社会对她们的态度也会有重大不同,对前者可能有特殊的尊重(以及一些特别的福利待遇),对后者则常常会带有鄙视,最多也就是同情,特别的尊重是不可能的。我们也许可以说社会“不应该”这样,应当不考虑个人“出身”,但是这就是社会,我们生活的真实的世界,如果人们都是完美的,连法律都可以不要了,我们更不必在这里讨论什么名誉权问题。 至于侵害死者名誉可能构成对死者亲属人格尊严的损害,则更为明显、更为“当然”。基本的交往礼仪告诉我们,尊重一个人,也必须尊重其家属;如果不尊重一个人的家属,这种不尊重也被视为对其本人的冒犯。同样,一个人的不名誉给家庭带来羞辱。如果死者名誉受到不公正的侵害,死者家属所感到的愤怒、屈辱都是社会常识可以想像的合理和正常反应。此外,一般人都对死去的亲人抱有深深的怀念之情。对死者名誉的损害常常会对死者亲人造成巨大的感情伤害。 所以,在死者名誉受到侵害时,死者的亲属所获得的社会评价降低,或者其人格尊严受到损害,其对死者的追思怀念之情受到伤害,这都是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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