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比较研究论文.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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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比较研究论文 关键词: 小额诉讼程序,..毕业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法院审理相对简单的民事案件的专门程序,它不仅是民事诉讼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也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西方各国乃至于整个世界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发展较为迅速的一种程序制度。其意义在于针对所适用的案件诉讼标的额小、争议不大的特点,简化诉讼程序,消除诉讼拖延,降低诉讼成本,加快案件审理的速度..毕业,由此不仅有益于促进民众对司法的接近和利用,也有益于法院迅速审结民事争议提高审判效率,从而使民事司法审判更加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如今简易程序作为一种高效、快捷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以及医治诉讼效率低下现象的一剂“良方”,已成为世界各国逾越法系与国别的一种制度选择。面对激增的民事案件,有效地实施繁简分流,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作用,是当前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重要途径。但是就我国而言,由于简易程序理论研究上的薄弱,现有的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怎样解决存在的问题?如何完善简易程序制度?本文试图从比较的角度研究中外简易程序的状况和发展趋势,以期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简易程序制度改革有所裨益。 一、简易程序在我国的法律规定及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弊病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设5个条文对简易程序作了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又以8个条文对简易程序作了进一步的规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共有25个条文,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中亦有一条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迄今为正,我国关于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法律条文共5条,关于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条文共34条。不能否认,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不少,简易程序在司法审判中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上述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亦暴露了不少问题,且越来越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对诉讼程序的要求。因而有必要对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制度进行检讨,分析其不合理之处。 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笼统。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但由于此规定作为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标准过于笼统和原则,使得“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成了一个界限模糊的问题,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可能对该标准产生各种不同的理解,从而导致简易程序适用的无序性和随意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168条对上述标准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即“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标准几乎无法采用。因为这些实质性问题在法院立案之时是无法确定的,需要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陈述后才能够得出结论。例如许多地方法院在受理案件时,由于无法判断案件是否简易而一律安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又发现案情复杂转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这种做法显然不现实,它要求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之前,先开一次庭来审查判断案情是否符合适用该程序的标准,简易程序因此反而不简易,显然违背了该程序设立的价值初衷。 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不统一。 我国的级别管辖立法采取概括式的规定,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案件影响程度的大小所确定,而不是根据诉讼标的额。为了弥补这种根据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又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同状况,以诉讼标的额为标准,规定了各地省、市、区县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案件的界限。这样一来,不同地区的基层法院所受理的第一审民事、经济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就有了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区县法院所受理的第一审案件的诉讼标的额高者会达到400万元,经济落后地区的区县法院所受理的第一审案件的诉讼标的额高者才50万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因此不同地区的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争议金额大小就产生了比较大的差距,造成简易程序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局面。 现行立法将独任审判与简易程序等同起来的做法似乎欠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采用独任制,这本身并无问题。问题在于,我国将简易程序与独任制武断地联系起来了,从而认为在普通程序中没有采用独任制的余地,使得独任制与合议制的差别成为我国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一个主要差别。独任制属于审判组织的一种形式,而简易程序本质上是一种诉讼程序,审判组织和诉讼程序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国立法所确定的简易程序实际上是作为大陆法系国家通例的普通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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