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产品责任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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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美国产品责任法 一、中国和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1.法律体系的构成的区别 2.产品范围的区别 3.责任主体不同 4.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 5.产品责任归责的原则不同 6.产品责任范围不同 二、案例分析 1.案例介绍 2.中国产品责任法得出的结果 3.美国产品责任法得出的结果 三、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及不足 1.美国 2.中国 3.美国产品责任法对我国的启示 (1)美国产品责任法: 由一系列著名判例和《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美国统一商法典》、《消费者产品安全法》、《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等成文法组成。 (2)中国产品责任法: 由《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等一系列与产品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构成 2.产品范围的区别 (1)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产品界定为“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售给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涵义非常广泛,凡是任何经过加工处理的东西,都可视为发生责任的产品,通过判例,还把电、天然气、通用软件等无体物包括在产品范围中。 2.产品范围的区别 (2)中国产品责任法: 我国法律对“产品”的定义较为简单,范围较窄,且相互矛盾。《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2、第3款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矿、天然气、石油等)及初级农产品(如未经加工、制作的农、林、牧、渔业产品和猎物等)和不动产。1994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用了“商品”一词,指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这里的商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服务等。以上两部法律都没有将电力等无体物、农产品、未加工的天然品包括在内。 3.责任主体不同 (1)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具体指产品制造者、动产和不动产销售者、零件制造者、动产出租者、提供服务者、赠送者。 (2)中国产品责任法: 中国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服务者、营业执照持有人和借用人、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广告经营者。 4.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 (1)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产品缺陷标准:“对使用者、消费者或其财产的不合理危险所谓的缺陷状态”是一种“产品离开卖方时,直接消费者无法预期的不合理危险”,即消费者期望标准。 4.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 (2)中国产品责任法: 中国产品缺陷标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证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我国采用了双重标准,会在实践中带来一些问题:首先,“在实践中可能出现虽然符合质量标准,但却具有危险性的情况。”其次,容易偏袒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利于公平地保护消费者,因为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往往有生产者的参与。 5.产品责任归责的原则不同 (1)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① 疏忽责任原则 ② 担保责任原则 ③严格责任原则 消费者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原则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5.产品责任规责的原则不同 (2)中国产品责任法: 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产品质量法》都未作明确规定。因此有不同解释,存在不同做法。与美国的严格责任相比,我国产品责任规责原则是模糊的,虽然实践中一般认为我国的产品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但却是不明确的,不完全的。由于这种混乱的状态,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相同的情况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不利于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6.产品责任范围不同 (1)美国产品责任法: ①产品责任范围一般概括为三种:人身伤害(身体、健康和精神损害)、财产损害(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及纯粹经济损失(产品缺陷给产品本身造成的损害)。 一般对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美国法称为“商品自伤”)持否定态度,但近年来,基于公平政策的考虑已有条件地对其予以赔偿; ②适用“或然因果说”,“产品缺陷是原告受到损害的近因或直接原因”,为规避滞后侵权行为,并不限定受害者只能就已发生的损害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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