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研究报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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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题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票据背书的连续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具有不间断性。即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的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自第二次背书起,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1、甲签发汇票一张,汇票上记载收款人为乙、金额为20万元、付款人为某建设银行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4月1日。 乙取得票据以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丙,丙没有背书转让给丁,属于空白背书,丁再背书转让给乙,乙再背书转让给戊,戊再背书转让给己。己要求付款银行某建设银行支行付款时,被以背书不具连续性为由拒绝付款。你是己的律师,己问:此背书是否具有连续性? 答:在丙与丁之间的转让,没有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空白背书均不予承认。若数次背书中,有因形式不具备而背书无效的,则应认定该汇票的背书为不连续。但是,如果将数次背书中的无效背书除去后,其余背书连续时,其背书仍应认定为连续。所以,我们可以将无效背书除去,简化地看成甲、乙?、戊、己之间的转让,该票据之背书仍应认定为连续。 2、甲县宋某与乙县A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收购本地菜籽油5万斤出售给宋某,单价6元/斤,总价款30万元。合同签订半个月后,A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夏某致电宋某谎称菜籽油已经准备好,让宋某携银行汇票来提货。经宋某申请,甲县农行向宋某签发了以宋某为收款人、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宋某立即携带该汇票赶到乙县提货。宋某到达乙县后,夏某以对宋某所持汇票的真假表示怀疑,需找银行内部熟人验票为由,将汇票骗到手后,私刻宋某印章并在该汇票的第一背书人栏签章,在第一被背书人栏记载“A公司”字样,然后在“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第二背书人栏均加盖了A公司公章和夏某私章(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夏某持该汇票和进帐单向乙县农行提示付款,乙县农行经审查后将款项解付到A公司在该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后夏某将资金转出携款逃匿。宋某遂起诉乙县农行要求其承担违规解付的票据责任。 答:原告(宋某)诉称:1、原告的签章为夏某所伪造,背书行为实际为夏某作出,背书应当认定无效,A公司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不是合法持有人;2、A公司在第二背书人栏进行了签章行为,而第二被背书人栏是空白,票据背书不连续。因此,乙县农行向A公司解付票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被告(乙县农行)答辩:1、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文义性和独立性,其承担的是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宋某背书是否有效不影响其它票据行为的效力;2、根据票据背书的功能、内容和方式,该汇票背书连续。因此,被告解付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省高院再审撤销了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汇票背书连续,被告审查不存在过错,作出了被告不承担票据责任的判决。 3、甲、乙、丙均系个体经营者,甲因从乙处进货而拖欠10万余元货款,乙又因借贷而拖欠丙10万元,现离借款到期日还有4个月,乙在征得甲、丙同意后,决定以汇票结清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乙做出票人,甲做付款人,丙做收款人,票据金额10万元,出票日后4个月付款。甲与乙之间汇票结算后的尾数用现金了结。丙拿到汇票后为便于流通便找甲进行了承兑。此后,丙在从某胶鞋厂进货时,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胶鞋厂。胶鞋厂接收汇票时距到期日还有近3个月,遂又决定用该汇票采购橡胶,采购员黄某携带已在票据背面背书栏签有本单位章的外汇票外出时不慎丢失,黄某将丢失汇票的情况反映给胶鞋厂,胶鞋厂立即向甲办理了挂失止付的手续,其他措施未来取。 该丢失汇票被李某捡到,李某发现票据背面的最后一次背书未填写背书人,便喜出望外地签了名,然后持汇票到某家电商场购置了一套价值10万元的家电,并将汇票背书后交给了家电商场。家电商场未进行票据的转让。现汇票到期,家电商场持汇票请求甲付款,甲以汇票已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家电商场只好追索并对所有前手发出了通知。胶鞋厂接到通知后提出自己是票据权利人,家电商场的票据权利有缺陷,请求返还票据。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问题] 1.家电商场有无票据权利?    2.家电商场对所有前手发出追索通知的做法是否妥当? 3.甲作为承兑人能否以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  [答案与分析] 分析本案应从票据法的原理人手。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一般情况下,持有票据且票据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背书连续(指形式上连续,至于实质上有无伪造、变造,只要持票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存在而确实不知,便在所不问),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同时《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作、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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