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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知)初字第21033号
原告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金海岸大遒49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张日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效亮,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9号得实大厦五层北区。 法定代表人程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锋,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日平,委托代理人陈福、韩效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翔、刘艳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6 年成立,主营软件与互联网业务,因准备从事与汽车相关的业务,注册了第38“嘀嘀”“滴滴”、 第35“嘀嘀”商标(以下简称原告商标),并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广州市嘀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嘀嘀公司),申请了ddyddy系列域名。被告基于软件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滴滴(嘀嘀)打车”服务,并在提供服务的软件程序乘客端和司机端界面等处显著标注“滴滴(嘀嘀)”字样,其服务包含了第35类商标中的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信息、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以及第38类商标中的信息传递、计算机辅助信息、图像传送、电信信息、电子公告牌、提供与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数字文件传送等与我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相同或近似的内容,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其网站和打车软件中的 “滴滴(嘀嘀)”字样删除,并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滴滴(嘀嘀)”属于象声词,代指汽车或汽车鸣笛,在汽车行业使用显著性不高。我公司的服务名称此前曾使用“嘀嘀打车”,后均改为“滴滴打车”,没有单独使用“滴滴(嘀嘀)”字样,并与黄蓝色出租车卡通形象图案组合使用,显著性较高,与原告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该图文标识已与我公司提供的服务形成紧密联系,不会与原告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和误认。我公司对组合标识的使用与原告商标类别亦不同,服务的性质不属于原告注册的第35类商业经营、管理和广告服务,以及第38类电信服务范围,而是属于第39类运输类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运输信息和运输经纪、信息处理、交易保障、信用管理等后台服务,包括实体线下服务站。虽然我公司成立时间不长,但顺应国家交通发展规划,发展迅速,多次获奖,“滴滴打车”服务在业内具有较大影响力,在全国同类市场占有率高,经营运输信息服务平台,司机端与客户端依附于后台服务,有大量线下服务站和服务人员配合。作为一款应用程序软件,“滴滴打车”确实利用了电信和移动互联网等通讯方式的便利,但任何一个行业的发展都离不开通讯和互联网,我公司是互联网和电信服务的使用者,并非提供者。此外,原告不能证明其将商标使用在第35、38类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上,其经营网站的使用行为应属于第42类主持计算机网站性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申请注册号和“嘀嘀”文字商标,均于2013年11月14 曰批准注册。前者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包括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电信信息;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嚴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数字文件传送。后者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裔业信息;民意测验;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审计;寻找赞助。 2012年7月31日,原告申请注册“滴滴” 文字商标,于2014年2月28日批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内容基本同上。 2014年5月26日,原告申请公证,使用手机安装“嘀嘀打车”和“滴滴打车”软件并分别叫车,乘坐后支付费用,取得发票。软件名称和操作过程中均有“滴滴打车”字样。当曰,原告申请登陆被告“小桔科技”网站(),其中有卡通出租车图形,右侧为“滴滴打车”字样。当日同时登陆“滴滴一下马上出发”的微博,注明“滴滴打车”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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