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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思考关于建立人大监督专员制度的.doc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
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
关于建立人大监督专员制度的思考
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它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然而,由于作为权力机关的人大缺乏明确的机构来负责对行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职行为的监督,从而使得行政、司法机关中官僚主义盛行,不作为、延迟作为、不当作为、甚至违法作为的事件不断发生,并由此滋生出了大量的“灰色腐败”问题,既侵害了公民权益,又损害了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为了更好地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职能,消除现存制度的严重官僚主义所滋生出的“灰色腐败”现象,近年来,不少学者和从事人大实际工作的同志一直呼吁和建议在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建立一个权威性的监督机构,并提出了不少方案,主要可以归为监督委员会模式和监督专员模式。笔者将对之作出比较分析,并重点就人大监督专员制度建立的模式作一初探。
一、人大监督专员模式与监督委员会模式的比较
所谓监督委员会模式,就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设置监督委员会,代表最高权力机关对所有同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并直接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一种具有高度权威性的监督模式。此种模式又包括以下方案:(1)增设人大监督委员会,专门履行其监督职能,负责对“一府两院”的监督。(2)人大设立监察委员会,负责工作监督,也负责人事监督和立法监督;将审计部分和检察院所属的反贪局划拨给人大直接领导,审计部门只负责审计监督,反贪污局只负责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腐败行为实行专门监督。(3)“把中共纪律检查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合并,并融合政府的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部门的职能,设立一个直接隶属于人大的专门监督机关,主管监督事务。”
设立人大监督委员会虽然可以弥补权力机关缺乏专门监督机构的不足,但此模式有其难以克服的缺陷。一方面,增设单个监督委员会实际上是难以承担这种综合职能的。因为监督权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要职能之一,面对日益庞大的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其所需要监督的内容越来越多,范围越来越广泛,试图依靠一个单一的监督委员会去承担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任务,是不可想象的,要克服此不足,就势必发展出以上第二、第三种方案,即把纪检、行政监察和司法机关中的反贪机构都划归人大。然而,这样一来,不仅会改变立法、行政和司法分工的宪政模式,出现越俎代庖,使代议制机关陷入具体事务,影响其权威地位和超脱地位,而且会混淆代议制监督与党的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的性质和功能,造成执政党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的空缺及顾此失彼。另一方面,监督委员会集体行使职权模式难以发挥人大的监督效率,面对众多的官僚主义和不法行为,设置监督委员会以强化对“一府两院”的监督的目的难以实现。
所谓人大监督专员模式,就是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选出通晓法律知识的杰出、正直的人担任监督员,以人大特派员的身份专门负责对行政、司法人员违法的或不公正的行为实施监督的模式。有的学者提出以下方案,首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专门的监督委员会,承担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职能,然后由该委员会提名产生监督专员,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投票通过并任命,监督专员直接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3].即在现有的各专门委员会承担部分监督工作的同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选派监督专员,受理公民的举报与投诉,纠察“一府两院”及其主要工作人员的渎职与滥用职权行为。该模式既不会改变宪政框架,又符合巴黎公社的“议行合一”原则,符合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分工协作以及代议制机关不直接办案的原则,更有利于调动各方的监督积极性,增强监督的动力和压力,达到提高监督效率的目的。
建立人大监督专员制度有其现实可能性。一方面,建立监督专员制度有其历史文化因子。在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里,封建君主们为了实现治官治民的目的,曾经建立起了较为完备的御史监察制度,该制度的特点就在于注重监察权与行政权分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监察官员,赋予其很大的权力。御史监察的任务是监督百官,查处非法,对违法失职的官员提出弹劾。御史台属下的各级御史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可以直接向皇帝“独立弹劾”,实现了“以轻制重”的目的,提高了监察效率。御史监察制度虽然难以与代议制下的议会监督专员制度相提并论,但它历经两千多年的发展和完善,已经积淀并成为了中国监察历史文化的一部分,具有为百姓和官员接受的政治文化基础,能够为人大监督专员制度的推行提供启示和心理对接的因子。另一方面,国外议会有成功且成熟的经验可资借鉴。在国外,不少国家的议会也推行议会监督专员制度。该制度源于19世纪初期的瑞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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