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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修正草案总说明
信託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信託法自民國八十五年公布施行迄今,已逾十年。近年來國內外經濟
金融情勢變化快速,信託之運用需求日增,現行規定已不敷適用。為增進
信託制度之運用普及性、防止信託制度遭不當濫用及釐清現行法制下之適
用疑義,促使本法更符合國際潮流,衡酌當前信託市場之實際需要及業者
之建議,並參考國內外立法例,擬具信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現行條文
總數為八十六條,本草案增訂三十九條、修正條文三十九條、刪除一條,
修正後之條文總數為一百二十四條。 茲將修正要點說明如次:
一、增訂信託類型:依債權與擔保物權不可分之原則,擔保物權具有從屬
性,擔保物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
第八百七十條) ,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例如民法第八百八十
一條之六),並無法將債權與擔保物權分離。但金融實務上,公司債
受託人(公司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得為債權人取得抵押權或質權,而
得成立擔保信託;且若設定擔保信託之目的係為實行擔保物權,以清
償被擔保之債務,應不致於發生法律關係複雜化之弊端,故明定信託
之標的包括擔保權之設定,引進擔保信託制度,並於第三十五條之二
中增訂實行擔保物權及分配賣得價金之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一條
及第三十五條之二)除此之外,明定以受益人之教育或扶養為目的而
成立之信託,其受益權不得讓與第三人,以引進英國信託法上之保護
信託制度。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
二、健全信託法制
(一)增訂信託財產產生添附情形之規範:現行信託法並未對於信託財產
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發生附合、混合或以該財產為
材料加工之情事設有明文,為杜疑義,爰增訂信託財產添附之相關
規定。 (修正條文第九條之ㄧ至第九條之三)
(二)增訂多數受益人之相關規範:隨著經濟開發與社會環境之變遷,傳
統規定已無法處理多數受益人(集團性)信託關係所產生的問題。
尤其集團信託既具備受益權大眾化以及受益人為多數人之特點,其
就信託關係人之法律關係與權 利之行使方法,顯應有別於個別信
託,以有效解決受益人集體行使權利之問題。本次修正增訂多數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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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人意思決定方式與受益人會議之相關規範,俾資適用。(修正條
文第二十條之四至第二十條之十九)
(三)增訂信託之變更、合併或分割制度:信託行為為私法行為,應得經
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其內容。此外,為促進信託運
作之效率及彈性,亦有創設信託合併或分割制度之必要。 (修正條
文第五十九條之ㄧ至第五十九條之六 、第七十三條之一)
三、信託觀念之明確化
(一)信託成立方式之明確化:增訂以契約之方法成立信託之要件,並將
信託契約之性質定位為要物契約,以 期當事人於締約時慎重為之。
(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此外,亦增訂以遺囑之方法成立信託之
要件,以及遺囑信託中受託人之確定程序。 (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
項、第二條之一及第二條之二)又公眾依法人宣言加入為委託人之
契約,性質上屬於捐贈契約,所捐贈之財產即屬信託財產,為釐清
宣言信託之觀念,爰將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修正為邀公眾「捐
贈信託財產」 ,並增訂宣言之方式。(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項)
(二)受益權取得、行使、讓與、設質及受益權收買請求權規範之明確化:
現行信託法中對於受益權之取得等事宜雖設有規定,然相較於外國
立法例則欠缺精緻化,為期明確,本次修正中爰增修相關規範。(修
正條文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之三)
(三)受託人義務之明確化:現行信託法雖於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設
有關於受託人忠實義務之規定,但並未設有原則性規定,爰參考外
國立法例增訂忠實義務之原則性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及第二十三條)。又鑒於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受託人
與受益人之利益衝突及其例外,並未規定充分,爰參考日本信託法
第三十一條之精神,明文列舉受託人受禁止之行為(修正條文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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