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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中的余条准此考辨
唐律中的 “余条准此”考辨
刘 晓 林
内容提要:唐律中 “余条准此”的核心在于 “准此”,这种表述提示了之前的法律
规范具有较为普遍的适用效力,并非一事一例;立法者在修律的过程中通过增加
注、疏的方式将 “准此”充分应用于法典编纂;“准此”指向的内容具有通则性
质,功能在于克服客观具体立法体例的固有弊端、使律内前后统一、避免法律适用
中的冲突与矛盾,从而提高法典的条理化、体系化程度。
关键词:《唐律疏议》 余条准此 通则性规范
“余条准此”作为立法语言与立法技术,是传统立法客观具体、一事一例体例的内生
产物,在法典中被习以为常地使用。在现代法学理论的视野下,“准此”对于法典体例与结
构的特殊功能及意义尤为凸显,进行深入探讨对于揭示中华法系法典编纂体例的发展、演
变颇有助益。以笔者所见,目前未有针对 “余条准此”进行专门、系统探讨的研究成果。
本文拟针对唐律中 “余条准此”涉及的条文及其渊源、性质、功能进行初步探讨,进而揭
示传统法典在立法技术及体例、结构方面的若干特质。
一、唐律中 “余条准此”的含义与用法
(一)含义与表述形式
《唐律疏议》中 “余条准此”共出现7次,皆出现在注、疏中,相关内容涉及到4篇
计5条律文。详如下:〔1〕
《厩库》 “官私畜毁食官私物”条 (204) 《注》: “临时专制亦为主。余条准此。”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是笔者主持的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 “《唐律疏议 ·名例》研究”(13SFB5009)、吉林大学科学前沿
与交叉学科创新项目 “唐律立法语言、立法技术及法典体例研究”阶段性成果,本文受到国家 “2011计划”司
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资助。感谢匿名审稿专家的宝贵意见,文章修改过程中根据专家意见对唐律中 “准此”的渊
源作了修改与完善,并补充了传世文献中的相关记载。一如惯例,文责自负。
〔1〕 本文涉及唐律律文皆引自 (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中华书局 1983年版。具体条文仅
注明篇目、条标与总条文数,为避繁杂,以下不再一一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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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中的 “余条准此”考辨
《疏》议曰:“‘余条准此’,谓下条 ‘犬杀伤他人畜产’及 ‘畜产抵啮人而应标帜羁绊’之
类,虽非正主,皆罪在专制之人。”
《贼盗》“谋杀制使府主等官”条 (252)《注》:“工、乐及公廨户、奴婢与吏卒同。
余条准此。”
《贼盗》“盗缌麻小功亲财物”条 (287)《疏》议曰:“‘余条’,谓诸条奸及略、和
诱,但是争竞,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本条不至死者,并绞。故云 ‘余条准此’。”
《杂律》“盗决堤防”条 (425)《疏》议曰:“上条:‘杀伤人,减斗杀伤罪一等。有
杀伤畜产,偿减价。余条准此。’”
《捕亡》“将吏捕罪人逗留不行”条 (451)《疏》议曰:“‘余条追减准此’,谓 ‘亡
失宝印’及 ‘不觉失囚’等,称 ‘追减’者,若事经奏决,亦不在追减之例,故云 ‘余条
准此’。”
根据以上条文,我们可以对唐律中 “余条准此”的内容与形式有初步认识:
内容方面,“余条准此”本身在律文中表达的含义是 “其余条文皆准据此条”。如 《厩
库》“官私畜毁食官私物”条 (204)律 《注》载:“临时专制亦为主。余条准此。”结合律
《疏》的解释,“余条准此”表达的内容是:其他条文中若出现了牲畜造成人、财、物损伤
的情况,皆准此处之义,由实际管控牲畜的人承担罪责而并不局限于牲畜的所有人。
形式方面,“余条准此”并非唯一的表述形式,律 《疏》在诠释其含义时,也有 “余条
……准此”的形式,如 《捕亡》“将吏捕罪人逗留不行”条 (451)中的 “余条追减准此”。
《杂律》“盗决堤防”条 (425)中则是引述别条的内容,律 《疏》中所称 “上条”即 《杂
律》“无故于城内街巷走车马”条 (392),该条律 《注》:“杀伤畜产者,偿所减价。余条
称减斗杀伤一等者,有杀伤畜产,并准此。”可见,“余条准此”亦为 “余条……并准此”。
既然 “余条准此”并非严格的表述形式,结合其含义可将表述分为 “余条”与 “准此”两
部分。“余条”即 “其余条文”,其中 “余”作形容词使用,表达的含义为 “其余,其他,
以外”。传世文献中相同的用法比较常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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