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立法及其发展(个人总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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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立法及其发展(个人总结)概要

物权法立法及其评价 第一部分:立法 一、背景 (一)物权法的雏形时期 物权法体系的最初形成以古罗马法为标志。罗马法是简单商品关系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与简单商品经济相适应 ,它将物权分为所有权和定限物权两类 ,定限物权又分为役权、永佃权、地上权、质权、抵押权。罗马法的担保物权不发达 ,典权及留置权并未形成独立的制度。由于早期罗马法权利、物的概念尚不成熟 ,因而无明确的定义。罗马法的物权法是西方奴隶社会最完备的物权法体系。与其同时的日耳曼各国则在以土地为中心的农业经济基础上建立起别具一格的物权法。日耳曼法贯彻团体本位原则 ,形成了以对自然物的利用为核心的强调物权相对性及所有权质的分割的物权法制度 ,成为后来英美法系财产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二)物权法的发展、完善时期 物权法在罗马法时期初步形成后 ,随着古罗马帝国的衰亡而湮没达几个世纪 ,后由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在解释罗马法时明确提出 ,由于其能适应简单商品关系的需要 ,因而被欧洲大陆各国的民事立法所采用。物权法的完善则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它规定了较为完备的物权法体系 ,并在内容和编纂技术方面取得了很大成就。除规定所有权外 ,亦规定了役权和担保物权。役权按罗马法分类为 :人役权和地役权。用益物权也作为详尽的规定 ,并将使用权单独作为物权 ,但未将地役权作为单独物权 ,而将其列入土地租赁中。担保物权发达 ,但对不动产质权和抵押权未加以严格区分。《法国民法典》建立的物权法体系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最为完善的体系。 (三)物权法的发达时期 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 ,它正式从立法上创立了物权的概念。物权法中除了《法国民法典》规定的之外 ,增加了诸物权的种类 :规定了权利上的用益权 ,权利质权 ,第一次将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 ,并将一些债权如先买权、土地债权等 ,亦视为物权。担保物权中将抵押权和质权严格区分开来。其在民法理论中严格划分债权的行为(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并发展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这一点形成了德国民法的一个突出的(也是有争议的)特色。这部物权法适应了自由资本主义走向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新的需要 ,具有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性质 ,它已形成逻辑严谨、周密的物权法体系,对瑞士、日本等国物权法产生了深远影响。 (四)我国物权法 我国物权法的起草工作始于1993年。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制定物权法高度重视,花了很大精力,做了大量工作,进行了六次审议。为了把这部法律制定好,全国人大常委会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2005年7月将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共收到人民群众提出的意见1万多件,并先后召开100多次座谈会和几次论证会,还到一些地方进行专题调研,充分听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基层群众、专家学者、中央有关部门等各方面的意见。在修改完善物权法草案过程中,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物权法的中国特色,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吸收各方面的合理意见和建议,经常委会多次审议,对草案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提交大会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该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并于200年3月16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它们都规定了所有权和各种用益物权,且所有权与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中的体系位置都是一致的。 它们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对抵押、质押、留置三种物的担保,有纳入物权法中规定的,也有未纳入物权法中规定; (2) 大多数民法典将以法定方式调整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法律规范视为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性规范规定于所有权制度之中,而将以约定方式调整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法律规范则作为一项用益物权制度规定于其他用益物权制度之后,唯法国民法典将其整合,统一规定于地役权制度中;(3) 即时取得(又称善意取得) 与时效取得(又称取得时效) 的体系位置很不一致。对时效取得,有未在物权法中规定的,有规定于物权法所有权制度中的,有规定于物权法占有制度中的,也有分别规定于物权法占有制度(占有时效取得) 与物权登记制度中的(登记时效取得) 。对即时取得,有在所有权制度中规定的,有在占有制度中规定的,也有在所有权制度中为提示性规定、在占有制度中为制度性规定的,或者倒过来,在占有制度中为提示性规定、在所有权制度中为制度性规定的。 上述不一致表明,各国物权法体系结构的逻辑选择还不一致。物权法的体系结构问题,实际上就是物权法内部各制度间的逻辑联系问题。各国物权法内部逻辑结构的不一致,也就为构筑我国物权法的体系结构提供了逻辑选择的空间。我们可以通过分析比较不同结构的不同逻辑联系,从中选择对实现法律体系价值最优的逻辑联系来构筑我国物权法的体系。 (二)我国物权法体系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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