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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制度.doc
据笔者统计,在江西省九江市某县法院2005年所受理的561件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的案件39件,其中采信证人证言的3份,占7.7%;证人提供证言而未出庭的案件达173件,法官在对证言进行调查核实后采信的有9件,占7.3%,证人证言的采信率是超低的。实践中法官的上述作法,实际上使证人证言这种证据形式仅停留在纸面的规定上,形同虚设,无法发挥其证据作用。既不利于案件真实的发现,又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保护,对证人证言轻易排除的非理性做法,已构成了实体公正裁判的障碍。英美证据法上的证人作证规则
2009-9-1 11:59 【大中小】【我要纠错】
英美证据法对于证人资格、证人的作证能力和容许作证的范围、证言可信度的加强、证人可信度的检验以及交叉询问等事项,均作了比较详细的规范。《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615条,基本上就是关于这些事项的规定。它山之石,可以攻玉。了解英美在这方面的制度,既有助于了解我们自身,也有助于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因此,本文以英美普通法为背景,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615条为线索,集中对证人作证的一般规则作一初步探索和评论,以期为我国证据立法提供借鉴。
一、证人资格与作证能力
(一)证人资格
1.证据规则对证人资格的一般规定
普通法上存在许多证人被取消作证资格的情形。其中最为著名的,就是当事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证。这一规则大约肇始于伊丽莎白时代,当时的理论认为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不足为信。基于这一考虑,在刑事案件中,普通法在很长时间内都禁止被告人以自己的名义宣誓作证。这些规则在19世纪被逐步取消。[1]不过,因被定罪而取消作证资格的做法却一直延续到20世纪——田纳西州直到1953年才废除因被定罪而取消作证资格的做法。因曾经作伪证被定罪而取消作证资格的做法则在美国的很多州一直延续至今。
在美国联邦制定法上,所有取消作证资格的做法都被废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任何人均有资格作证。但是,在民事诉讼和民事程序中,若州法律对与主张或辩解之构成要素相关的问题作了规定,则对证人资格的决定从其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原本在普通法上被取消作证资格的情形在联邦证据法上不再是取消证人资格的情形,而是成为弹劾证人可信度的情形。例如,2001年的一个判例判定,一方当事人曾经向证人支付酬金的做法并不导致该证人无资格作证;这一证据可用来弹劾证人的可信度,但却不能用来证明其无作证资格。[2]
不过,由于该规则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州的法律对证人资格问题作了规定,则对证人资格的决定适用州法律的规定。由于许多州并没有完全废除对证人资格的限制,因此,证人被取消作证资格的实践在美国并未完全消失。这方面最著名的例子莫过于所谓“亡人法案”,其内容大致包括,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死亡(有的法案还包括丧失行为能力等情形),则反对方当事人对于该已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之人所陈述事实不利的证言,均应当予以排除。[3]其理论基础是:因该人已经死亡,无法对针对他的陈述进行反驳,若允许其他证人就此事项作出陈述,对已死亡当事人显然是不公正的。因此,“死亡既然已经封住了一方当事人的嘴,法律就应当封住另一方当事人的嘴。”[4]
2.特殊身份者的证人资格问题
特殊身份者主要是指法官和陪审员。《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以两个条文分别对法官和陪审员的作证问题作了规定。其第605条规定,主持审判的法官不得在其主持审判之案件中作证。根据判例,法官既不得自行作证,也不得被传唤作证,甚至也不得将自己的个人知识伪装成“司法认知”而予以容许,因为容许这种个人知识实际上就是容许法官在其自己主持的审判中作证。[5]
判例认为,允许法官在其主持的审判中作证将导致许多混乱,例如,谁来裁决一个针对发问提出的反对、谁来强迫其回答应当回答的问题、交叉询问的范围由谁来界定、律师如何与法庭维持适当的关系,等。[6]
需要注意的是,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特权规则存在于第5条的规定当中。上述规定并未赋予法官拒绝作证的特权。对于一些关键性问题,如有需要,法官不得拒绝作证。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法官作证,则他可以命令重新组织审判,原先进行的审判无效。在刑事案件中,根据联邦刑事程序规则,如果一名法官因“丧失能力”而无法继续主持审判,则其他法官可以取而代之;但是,法官被传唤作证的情形,是否属于法官“丧失能力”的情形,则是一个仍待探讨的问题。[7]
除了法官以外,陪审员在特定场合下也被取消作证资格。《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6(a)规定:“陪审员不得在其参与审判的案件中在陪审团面前作证。如果陪审员被传唤作证,对立的一方应当有机会在陪审团不在场的情况下提出反对。”如果陪审员的证言对于该案而言确属必要,则无论是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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