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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与社会保障的法》案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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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与社会保障的法》案例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案例;案例1 以案说法: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分 —陈某诉赖某雇佣合同纠纷案 案例2 以案说法: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与解除 —某制药公司诉康某事实劳动关系案 ;案例1 以案说法: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分 —陈某诉赖某雇佣合同纠纷案;陈某当日被送华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陈某之父与赖某达成由赖某负担此次住院期间的一切开支,并再支付1000元继续治疗费用,今后不再承担其他责任的善后处理协议。据此协议,陈某于1996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的诊断结论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及皮肤撕脱伤;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及时换药,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赖某支付了此次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 ;陈某回家后,在中江县龙台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治疗而出院,共用去医疗??2643.20元。1999年7月23日,陈某的伤情经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临床法医学鉴定,为五级伤残。   陈某出院后,曾多次请求广汉市连山镇法律服务所协助解决要求被告赖某赔偿损失一事未果,遂在四川省德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法律援助下提起诉讼。赖某则辩称,本案是劳动争议,依法应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此次损害的发生,是因陈某严重违反操作程序所致,过错在不在本人。且本人已对陈某进行了及时救助,双方还对善后处理达成协议,因此不再承担其他责任。;二、法院审理与判决   广汉市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和赖某达成口头协议,由陈某为赖某提供劳务,赖某给付陈某报酬,属雇佣合同。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有效的全部要件,应受法律保护。陈某在受雇佣期间,依法应得到劳动保护。其在工作期间因职务行为而受伤,应当由雇主赖某承担民事责任。具体赔偿标准,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四川省劳动厅的规范性文件确定。;本案中,赖某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故不能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案不是劳动法律关系,而是雇佣法律关系,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劳动仲裁不是本案的必经程序。赖某以本案应属劳动法律关系为由,主张本案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人民法院无权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陈某受伤住院后,其父同赖某达成的善后处理协议,非陈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   据此,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决,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陈某医疗费2634.20元,伤残抚恤金71442元,医疗补助费7938元,合计82023.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例分析07.doc;案例2 以案说法: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与解除 —某制药公司诉康某事实劳动关系案 ;2005年1月24日,康某与制药公司签订《销售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康某负责2005年度制药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地区的药品销售业务,作为制药公司的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依据公司确定的提成比例,对销售业务进行提成,每月扣除350元后的剩余所得,作为公司承担的销售费用与康某的劳动报酬。同时约定,康某必须服从公司的管理,代表公司同需方签订合同时应慎重审查需方的真实情况。 ;此后,公司经营困难,2005年2月底公司停发了康某工资,拓展部面还面临着是撤销还是继续存在的疑问。2005年8月康某与其他拓展部职工联名致函向公司询问,得到答复是“可以继续对外拓展业务,但必须自己先用钱在公司购买药品,再向外推销药品”。康某认为这样操作,基本上等于以个人身份在做生意,继续留在公司的念头发生动摇。制药公司后来又下发了一份文件,决定撤销拓展部,并让康某自谋出路。在2005年8月15日,康某与公司协商未果,随即离开了制药公司,但要求公司补发社会保险金和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制药公司拒绝支付。 ;2005年8月31日,康某向四川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制药公司补发工资,但未提出经济补偿金要求。11月11日,四川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制药公司依法为康某补办工作期间,即2004年4月起至2005年8月为止的社会保险,补发2005年3月至2005年8月15日工资。 ;制药公司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起诉四川省成都市某区法院,认为康某受公司委托,以原公司义对外开拓市场,报酬采取以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并与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书》,二者之间属于民事代理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即使双方存有劳动关系,康某的工资停发日是2005年3月,而其直到8月底才申请仲裁,申诉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 ;二、法院审理与判决 法院认为,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与民事代理关系在合同的法定形式、主体、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劳动主体的待遇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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