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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则第二章侦查的
第二章 侦 查
第一节 侦查概述
一、侦查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侦查是指国家法定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收集犯罪证据和查获犯罪人,而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有关强制性措施。
(二)特征
1.侦查的对象只能适用于调查刑事犯罪。
2.侦查的主体只能是国家专门机关。
3.侦查的功能是为了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
4.侦查的职能隶属于控诉职能。
5.侦查措施的形态: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包括两类:一类是强制措施;另一类是强制性方法。
6.侦查的程序要求。
二、侦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
1.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
2.在押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
3.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4.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
5.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
三、侦查程序中的权利救济
刑事诉讼法第115五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节 侦查行为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概念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以言辞的方式对被怀疑犯有罪行的人进行讯问的一种侦查行为。
(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
1.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目的:效率、监督、安全)。
2.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证明。
3.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最高检《规则》第20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录音、录像应当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特殊情况下,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由讯问人员以外的其他检察人员负责。
9.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得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
10.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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