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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政法大学民法课件:法律行为
c.对对待给付之期待——缔结法律关系的意向 (a)合同订立须有“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向”或产生法律结果的意向。否则,不产生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 (b)此乃法律行为与情谊行为之核心区别。 (c)德国最高法院提及允诺人的具有约束力的意向时,会立即补充说,这不是他的主观意向的问题,而是“在所有情况下,接受允诺的人可以按照这种意向的诚信和正常的实践,从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中得出结论”。如果当事人间为商人,那么这种意向基于商业理性,本不难判断。但如果是夫妻或者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则问题就比较复杂。法律倾向于减少对这类私人事务的干预。 d.原因理论在德国不受重视的原因: (a)基于萨维尼的理论创造,契约成为完全技术化的抽象法律事实,而原本蕴含在契约中的各类实质伦理因素(主要指正当的对价)则被完全排除。待至法律行为理论完善之后,意思一致接构成契约,它完全脱离了债的范畴而被高度抽象为一种技术性工具。 (b)原因在德国法上并无正式的地位。但是,法律行为基础理论,以及要因行为和无因行为的区分又在提示人们,原因问题不能被完全回避。 3、比较的启示: (1)大陆法系虽无约因之制度,但亦包含若干约因之思想。任何契约关系,本以对价关系之交换为其目的,因之,双务合同始终是主流,而单务合同则始终是例外。 (2)大陆法系针对无对价关系之合同,要么赋予义务人以任意解除权,要么不允许其发生抗辩权,要么降低义务之注意义务程度等,凡此种种,均为交易需求在法律制度上之反映。 (3)我们对大陆法系所谓有因性和无因性问题也有更加透彻的理解 三、区分原则和抽象原则 1、区分原则(Trennungsprinzip:系指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和处分行为(物权行为)的区分,也即是所谓的分离。 (1)出于物权变动公示原则(Publizit?tsprinzip)的要求。当然,对于公示要求最高的还是土地等不动产物权,动产在公示问题上表现的非常微弱。 (2)在种类之债、金钱之债和购备之债中,负担行为不可能使物权发生变动。 (3)采取区分原则,丰富了交易的手段,当事人也可以分别认定两个行为的效力要件,如所有权保留(Eigentumsvorbehalt)买卖。 2、抽象原则,又称无因性原则(Abstraktionsprinzip) (1)无因性(Abstraktion)的含义:处分行为应当不问其是否基于某项有效的负担行为,而自行发生效力。 a.外在的无因性(?u?ere Abstraktion),是指处分行为的效力不以该行为以外存在的负担行为的效力为前提。 b.内在的无因性,是指处分行为本身在内容上也是无目的的(Zweckfrei)。 (2)无因性原则的政策考量:无因性原则旨在使取得人可以不必对其前手们之间的原因行为进行考察。 (3)无因性原则效果上的局限性: a.在当事人之间,仍然有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 b.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带来的冲击。 (4)对无因性原则的限制: a.瑕疵同一性; b.处分行为附条件; c.行为一体化。 四、意思表示的构成和效力 1、意思表示的构成:意思表示(Willenserkl?rungen)是构成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通常 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构成。 2、意思表示的效力。发出和到达。发出的效力(Wirkung der Abgabe),意思表示发出后,其生效不受表意人事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影响。达到的效力(Wirkung des Zugangs),如意思表示向非对话人发出,则该意思表示到达后则发生拘束力。意思表示在生效之前,可以撤回(widerrufen)。意思表示生效后,可以撤销。 (1)需受领和不需受领的意思表示。通常情况下,意思表示是需要受领(Empfangsbedürftigkeit)的。诸如撤销、承诺、拒绝要约、授予代理权、同意、抵消等。仅有少数意思表示例外地无需受领(nicht empfangsbedürftig),如悬赏广告、动产所有权的抛弃和遗嘱。 (2)意思表示的发出: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只需表意人完成表示行为。在需受领的意思表示,还必须针对受领人发出。此点很重要,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有无发出意思表示的意思,以及有无完成意思表示的行为,对于认定合同成立与否是有其法律意义的。此处注意所谓“表见发出”。 (3)意思表示的达到。当今世界各立法例关于意思表示的生效均才到达主义,即所谓受领说(Empfangstheorie)。所谓意思表示的到达,是指意思表示必须进入受领人的控制领域,并在通常情况下可以期待受领人能够知悉意思表示的内容。另外,针对相对人故意拒绝受领之行为,法律还发展出了所谓拟制达到(Zugangsfiktion)。 3、意思表示的瑕疵 (1)表意人自身原因导致的瑕疵: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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