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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减少因非婚生地位而在法律上引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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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减少因非婚生地位而在法律上引起.pdf

章: 429 父母与子女条例 宪报编号 版本日期 详题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减少因非婚生地位而在法律上引起的无行为能力,综合及修订关于父亲身分、婚生地位 及确立婚生地位的某些法律规定,就凭医疗助孕服务而怀孕或出生的个案中有关子女的父母身 分断定订定条文,就在诉讼中使用科学测试方式以断定父母身分的事宜订定条文,及就相关事 宜作出规定。 (1993年制定) [第19条附表中有关《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1993年3月19日 (第13章)一项 余下条文 } 1993年6月19日 1993年第8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3年第17号) 条: 1 简称 30/06/1997 第I部 引言 (1) 本条例可引称为《父母与子女条例》。 (2)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3年制定) 条: 2 释义 L.N. 315 of 1998 05/11/1998 在本条例中─ “助孕服务”(treatment services) 指为协助女子怀孕而提供的内科、外科或产科服务; “身体样本”(bodily sample) 指为科学测试目的而抽取的体液样本或身体组织样本; “法院”(court) 指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 “科学测试”(scientific tests),当科学测试一词与根据第VI部发出的指令有关时使用,指为确定体液 或身体组织的可遗传特征而进行的科学测试; “裁判分居”(judicial separation) 包括在香港以外地方所取得并在香港获得承认的合法分居; ( 由1998 年第315号法律公告修订) “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legitimated person) 指根据或按照任何法律规定而获确立婚生地位或被认可 为获确立婚生地位的人士。 (1993年制定) 条: 3 在决定关系时无须理会非婚生地位的规定 30/06/1997 第II部 第429 章 - 父母与子女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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