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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自律规范修正条文对照表’修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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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自律規範 本會101.2.23第10屆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金管會101.4.26金管銀法字第10100077560號函准予備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為利於會員銀行適當管理流動性風險,以促進銀行業務健全經營,特訂定本自律規範。 第二條 會員銀行管理流動性風險,除應遵循銀行法、中央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外,應依本自律規範辦理。 第三條 會員銀行本國貨幣以外之任一外幣負債規模未達負債總額5﹪者,該一外幣負債得不適用本自律規範。 第四條 本自律規範所稱流動性風險係指會員銀行未能取得資金以支應資產增加或償付到期負債(如因應存戶提領、授信動撥、或其他利息、費用或表外交易之現金流出等)而可能產生之損失。 為充裕資金流動性,可採行之措施包括持有適量之庫存現金及立即可變現之有價證券、期差調配、吸收存款或融通借款管道等。 第二章 流動性風險管理之原則 第五條 會員銀行應依業務規模及特性、資產負債結構、資金調度策略及資金來源之多元性等,建立健全之流動性風險管理機制,以維持適足之流動性,並確保於日常與特定壓力情境下具充足資金以履行其支付義務。 第六條 會員銀行應依營運策略及業務規模訂定流動性風險容忍度,並明確以質化或量化方式表達。 第七條 會員銀行應訂定流動性風險管理政策,並經董事會核定。 前項流動性風險管理政策由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或類似管理機制)建立妥適之監控程序及採行必要步驟,並定期向董事會報告,以有效管理流動性風險。 董事會對第一項流動性風險管理政策應至少每年檢視一次。 第八條 會員銀行對主要業務之內部定價、績效衡量及新產品之核准,宜將各項商品之流動性成本、效益及風險納入考量,且應與全行流動性風險管理政策具一致性。 第九條 會員銀行對流動性風險之辨識、衡量、監督與控制應建立穩健的作業流程與架構,並訂定適當的內部控制制度,以定期獨立檢視與評估前述風險管理之有效性。 第十條 會員銀行應建置適當之資訊系統以衡量及監控流動性風險,並定期提供報告予董事會、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及其他相關人員。 第十一條 會員銀行應監控其所屬不同法人、不同業務及不同貨幣間之流動性暴險及資金需求,並考量法規及營運操作對流動性資金移轉之限制。 第十二條 會員銀行應依保守穩健原則建立資金調度策略,有效分散資金來源及期限,持續參與資金拆借市場,並與資金提供者保持密切關係,維持各項籌資管道之暢通,以確保資金來源的穩定性及可靠度。 第十三條 會員銀行應管理日中流動性部位及風險,以確保正常情況及壓力情境下,均有足夠能力即時履行支付義務。 第十四條 會員銀行對可供擔保以支應流動性需求之各項資產,應就其設定擔保物權之情形與有無移轉限制予以區分與管理,並評估其變現價值與可融資成數,以確保即時償付能力。 第十五條 會員銀行應於「資本適足性與風險管理專區」定期揭露流動性風險管理之質化資訊(如組織、職掌等)及量化資訊。 第三章 流動性風險之控管 第十六條 會員銀行應採量化方式管理流動性風險,並定期製作報表,陳報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或類似管理機制),同時應明訂管理流動性風險之執行單位及監督單位。執行單位就日常資金流量及市場狀況之變動,調整其流動性缺口,以確保適當之流動性;監督單位應定期檢視執行單位執行過程之妥適性。 第十七條 會員銀行應建立期間別之流動性部位限額,並定期檢視或適時修正。 第十八條 會員銀行應訂定流動性風險管理指標並設立預警機制,以適時採取因應措施。 第十九條 會員銀行應建立有效之資金通報系統,除一般日常通報外,亦應預估未來短期內可能產生之現金流量,並採一致性及穩健保守原則,以確保流動性風險管理之正確性與即時性。 第二十條 會員銀行應定期檢視大額資金來源與運用及其集中度風險,且應有適當之控管或分散措施。 第二十一條 會員銀行除外幣負債不適用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外,應符合下列流動性要求: 一、符合「金融機構流動資產與各項負債比率之最低標準」及「金融機構流動性查核要點」等有關存款準備及最低流動比率之要求。 二、每月編製「0-30天新臺幣到期日期限結構分析表」(A表),依資產負債之剩餘期限,計算資金缺口,0-30天各期資金缺口以大於零為原則。 三、若「0-30天新臺幣到期日期限結構分析表」0-10天期距缺口小於零時,應再編製「0-10天新臺幣期距缺口調整分析表」(B表),其0-10天期距缺口至少應大於零。 四、上述分析表之編製,所採用之歷史經驗值應採穩健保守及一致性原則自行訂定,並定期檢討。 五、每月編製「新臺幣核心存款統計表」,並依據中央銀行函令進行申報。 第四章 壓力測試與緊急應變計畫 第二十二條 會員銀行應對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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