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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概论复习资料 第一章 导论 一、国际法的定义和特征 (一)国际法的定义 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或称国际公法(public international law),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二)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2.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以协议的方式制定的 3.国际法的效力及于整个国际社会 4.国际法采取不同于国内法的特殊的强制实施方式 二、国际法的渊源 (一)国际法渊源的概念 渊源一词在英语中为“sources of law”。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产生、出现、得以确立并获得法律效力的地方或事实。(周忠海主编《国际法》P86)通俗地说,即某条国际法规范是在哪里得以确立并获得国际法效力的。 人们普遍认为: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的渊源,其中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而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的一般渊源。司法判例和国际公法学家学说等则是国际法的辅助性渊源或补助资料。 (二)国际法的主要渊源 1.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首要渊源。 2.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International Custom),是各国在反复实践中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之一。 要成为国际习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⑴通例之存在。通例(usage),又称常例或惯例,指各国对某种事项长期重复地采取的类似行为。这种行为,由于为国际社会的许多国家长期和反复的采取,形成某些公认的规则。有的学者称这个要件为形成国际习惯的“物质因素”。 ⑵通例被各国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国际习惯形成的另一个要件。这一要件又被称为“心理因素”,即法律确认。即国家通过明白表示或默认该习惯规则具有法律拘束力。这是形成一般国际法的必要因素,也是最重要的因素。 因此,国际习惯是上述“物质因素”和“心理因素”的统一。 (三)国际法的其他渊源——一般法律原则 (四)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 三、国际法在国内的实施 1.条约 ①通过国内立法使其在国内有效力(转化) ②条约是国内法的一部分,有国内法的效力(宪法作了规定),不必经过特别立法程序(纳入) 2.习惯法 ①习惯法规则在国内的适用。 A.宪法中规定,把公认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如果并不与现行国内法相抵触)作为国内法律的组成部分,由法院加以适用,而不必经过特别的、各案的纳入措施(specific act of corporation)。相当多国家采取这种做法。例如如日本、意大利、爱尔兰、希腊等。 B.必须经立法纳入。例如卢森堡。 (三)中国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1.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法的效力和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于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未作直接规定,因而没有明确条约在中国法律制度中的地位。根据我国1982年宪法第67条、81条和89条的规定,我国对缔结国际条约的程序是:国务院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条约的缔结是由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决定和批准的。条约缔结和法律制定在程序上是基本上相同的。所以,可以说条约和法律在中国法律体制内有同等效力。 第二章 国际法基本原则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在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许多原则和规则中,那些被国际社会公认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的、构成现代国际法基础而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法原则。 (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1.国际社会公认 2.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 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所谓构成国际法的基础,是指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法其他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关系。 ▲这一特征可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⑴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一般原则产生的基础。 ⑵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一般原则有效的基础。 ⑶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 4.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第64条又规定“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有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 国际法基本原则完全具备国际强制规律的条件,即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公认为不许损抑;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原则始得更改。因此,可以肯定国际法基本原则属于国际强制规律,而不是可以选择并可随意更改的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属于国际强行法规范,但基本原则并不等于强行法。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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