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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职务发明制度的的探讨

对我国职务发明制度的探讨 随着现代科技的快速发展,职务发明创造的比重也越来越大,目前我国职务 发明的比例只有 40% 左右,国外则高达 90% 多;每年专利转化为商品并能取得 规模效益的只有 10%,而发达国家可达 50%以上。[1]职务发明的创造和实施现状 说明,我国现行职务发明制度实施的效果并不理想。只有处理好职务发明创造的 归属问题,充分调动发明人或设计人和单位双方的积极性,才能进一步鼓励发明 人创造,促进科技进步。 一、职务发明的概述 一般而言,从发明创造与单位的关系来看,可以将发明创造分为三大类,即: 职务发明创造、自由发明创造和从属发明创造。在西方国家,“职务发明”一般 也被称为“雇员发明”,因为劳动者是在履行其作为雇员的职责中完成发明创造 的。我国《专利法》中称这类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2]职务发明创造,指职 工在履行职务中所完成的新发明、新设计,或者是在执行所在单位的指令中所完 成的发明创造。 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对职务发明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其核心大致一样。 《日本专利法》第 35 条第 1 款规定,职务发明是指“其性质属于单位业务 范围,且完成发明的行为属该单位管辖下的工作人员现在或过去职务范围内的发 明”。 《英国专利法》第 39 条第 1 款规定,职务发明是指“该雇员正常工作过程 中或虽在其正常工作外,但是特别分配给他的工作中作出的发明”。 德国《雇员发明法》第4条规定,如果发明是雇员在雇用期间做出的,源于 私人企业或者公共机构雇员的工作任务,或者在本质上基于企业或者政府机构的 经验或活动,就属于职务发明,雇员的其他发明为非职务发明。对于职务发明, 发明完成后,职务发明人负有立即书面向雇主汇报的义务。 也有部分国家并没有对职务发明作出特别规定,如美国。《美国专利法》只 是沿用了一般发明的有关规定,在其第 111 条规定:“申请专利,除本编另有规 定外,应由发明人以书面向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提出”。根据该规定,无论是职务 发明还是个人发明,在美国专利申请都要由实际发明人来提出。也就是说,无论 1 是何种类型的发明,发明人始终为发明权人。 二、我国的职务发明制度 我国职务发明制度主要体现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合同法》 当中,我国的专利法明确给出了职务发明创造的定义,并对其权利归属和对职务 发明人的奖励作出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 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 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 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 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 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第 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 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 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有上述规定可知,我国职务发明有如下特征: (1)职务发明分作两类,一类是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另一类是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 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2)职务发明原则上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属于单位, 但对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允许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 计人做出约定。(3)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 给予奖励和报酬。 三.我国职务发明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职务发明成果归属认定易产生分歧 《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 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 属于该单位,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这是现行立法中认定职务发明最基本的法律规范。但是在实践中,如何认定 发明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达到了“主要利用”的程度有很大的难度,因 为在现行相关立法中没有对“主要利用”作出详细解释,虽然专利法实施细则以 2 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解释,但由于科学技术本身具有不可穷尽性,对于什么样的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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