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法律状况-重要法律状况的变更.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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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2013 號案 對稅務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經濟財政司司長 會議日期:2013 年12 月18 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和利馬 主題:-居留許可的續期 -重要法律狀況 -重要法律狀況的變更 摘 要 一、根據第 3/2005 號行政法規第 18 條的規定,獲得臨時居留 許可的利害關係人應該在臨時居留期間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 被考慮的重要法律狀況,而如果該狀況消滅或發生變更,臨時居留 許可應該被取消,除非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指定的期 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又或者法律狀況的變更獲具權限 的機關接受。 第74/2013 號案 第1 頁 二、如果有關狀況消滅或發生變更,利害關係人應該在法律狀 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30 日內履行通知義務;不履行該義務又 無合理解釋的,可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 三、 ‚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是指批准臨時居留許可所依據的法律 狀況,在本案中,該法律狀況必然反映在第3/2005 號行政法規第3 條第 1 款所規定、以在澳門購買不動產為由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的法定要件上。 四、作為給予臨時居留許可的其中一個必要條件,在澳門銀行擁有 金額不低於法定金額的定期存款毫無疑問屬於作為考慮給予居留許可的 ‚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的組成部分,而不是如上訴人所說那樣,僅屬於 事實狀況。 五、法律事實是指受法律重視的事件,即可產生法律效果的事件。 這些法律效果通常是指設立、變更和終止一種法律狀況,由此得出,法律 狀況和法律事實是密切相關聯的概念。 六、根據第3 條第 1 款的規定,為給予以購買不動產為依據的臨時 居留許可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一) 購買價金不低於一百萬澳門元的 不動產;(二) 擁有金額不低於五十萬澳門元的定期存款;以及(三) 具有 高等專科或等同高等專科學位(但同一條第2 款的規定除外)。 第74/2013 號案 第2 頁 七、顯而易見,作為必要條件,法律並沒有賦予首個條件更多的重 要性,亦未賦予其餘條件較少的重要性,法律所要求的是要符合給予臨時 居留許可的所有條件,據此,我們不能認為首個條件屬於重要條件,而其 餘則屬於次要或附加條件。 八 、同一法規第19 條則規定居留許可續期的程序及必要條件, 它同樣也要求利害關係人保持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 以購買不動產為由獲得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有義務證明相關權利 仍為其擁有。 九、對現涉及的規範應結合同一法規第 18 條的規定來進行解 釋,該規定要求在臨時居留許可期間保持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否 則將導致居留許可被取消。 十、第 19 條第 2 款(一)項所指的例外情況僅涉及維持批給前提 的證明方面的內容,不要求提交關於第3 條第1 款(三)項及第2 款(一) 項及(二) 項所指要件及所繳付的重要財產的價金或其市場價值的新 證明。 十一、免除提交證明並不能排除在臨時居留期間須保持其最初申 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的要求 ,這是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前提。 第74/2013 號案 第3 頁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第74/2013 號案 第4 頁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裁 判 一、概述 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對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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