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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s-ervice-探望权制度研究

探望权制度研究 内容摘要:2001年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对1980年的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并根据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增加了一些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项是离异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制度。修订后的《婚姻法(修正案)》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这一规定弥补了我国婚姻法在探望方面的空白,同时也反映出探望权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婚姻法中不能忽视的一大难题。 关键词:探望权 婚姻法 主体 行使 一、探望权的性质与特征 探望权,有些国家或地区称探视权、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现代汉语词典》对“探望”一词的解释是“看望”,浓厚的感情色彩。我国的学术界和实务界,是传统民法理论现代民法理论探望权研究,即有些,也指出探望权,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是离婚后的父母基于亲子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 (二)义务说。义务说认为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的一种法定义务?((。 (三)折中说。折中说认为上述两种学说过于片面,该学说认为探望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对于这三种学说,笔者认为第三种学说比较恰当的阐述了探望权的性质。探望权的产生是基于父母子女的亲属关系,也就是一种派生权利或者附属权利。夫妻婚姻关系结束后,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财产权等均归于消灭,但是婚姻关系的消灭并不意味着父母和子女间亲属关系的消灭,父母和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是父母对子女享有抚养、教育等权利和承担这种义务的基础,也是不直接抚养方对子女的探望权的法律基础。只要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存在,探望权就应该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权利,没有充分的法律事由不可加以限制。探望权同样也是一种义务,婚姻关系结束的夫妻,仍需要对子女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而这种义务应当包括物质上和精神上两种方式。从现实生活中来看,探望权的产生是由于夫妻之间婚姻关系的结束所导致的,而这种婚姻关系的结束不仅是给夫妻双方带来伤害,未成年子女更容易受到影响而且受到的影响更加严重,这对于未成年子女以后的生活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对于探望权制度的定位以及在司法应用实践中,尤其要确立子女本位的思想。既要保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和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的合法权利,更要保护子女自身的利益,尽量增加子女与不直接抚养方之间的沟通,减少夫妻离异对子女造成的创伤,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 为了探望权的法律特征,首先要理解“父母照顾权”的概念。父母照顾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保护、教育和管理,即传统民法上的亲权。,带有强制不平等,《德国民法典》了这一概念,改称为“父母照顾权”。当代社会我国越来越关注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将“父母照顾权”概念及其理念引入我国民法之中。其次,探望权与父母照顾权之间的区别: 第一,主体不同。的主体仅限于父或母父母照顾权的主体包括父母,。 第二,权利内容不同。包括对未成年子女所享有的权利,不包括财产的内容父母照顾权包括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保护、教育和管理的权利,包括财产的内容。 分析,探望权应具有特征: 一权利主体的单一性。与父或母一起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探望权的对象,因此,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父或母,而不是。 二权利内容的性。三。亲属法上的一种特殊身份权。 (一)探望权的主体 探望权的主体问题引发了在探望权制度研究上的最大争议。由于其直接与司法实践相关联,更是吸引了大量学者的关注,并且成了一个全社会关注的问题。从现有学说和明文立法上看,对于探望权的主体问题大致出现了以下几种学说: 1、限制说。这种学说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所采纳,但是对于主体范围规定的过于狭窄。 2、扩大说。美国就是最先把扩大说付诸于实践。随着探望权判例的越来越多,“近期家庭法改革中,具有巨大潜在利益又有潜在危险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主体地位被明确写出。在过去的20年中,50个州的立法者给与了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对抗父母反对的探视权。”“现在(1991),所有的州都给与了祖父母外祖父母独立的探望请求权。大多数州将祖父母外祖父母视为探视权的接受者,少于12个州给与了祖父母外祖父母任何情况下的探视权。”?(( 探望权的主体应该包括父母双方的家庭,并不仅是具有代表性的父母二人。但是一旦父母双方的探望权可以得到承认和保护,那么父母双方的家庭利益也可以得到实现。父亲或母亲行使探望权为双方家庭的其他家庭成员实现与子女的感情交流提供了可能性。 在探望权主体的争议上还有一个引起极大关注的问题就是子女能否成为探望权的主体。新《婚姻法(修正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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