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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知识权保护管理的规定
卫生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 卫生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卫生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维护国家、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等产权所有或持有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卫生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卫生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卫生系统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卫生系统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保护管理的知识产权,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该由单位所有或持有的知识产权,包括单位与他人共享的知识产权。
本规定所称知识产权包括:
1.专利权;
2.商标权;
3.著作权;
4.技术秘密及商业秘密;
5.单位的名号及各种服务标志;
6.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其它智力成果和活动的权利。
第二章 权属
第五条 国家、部门或地方资助的各类科技项目,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国家所有,项目完成单位享有持有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其它技术成果,是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其专利申请权、持有权、使用权、许可权及转让权均属单位,完成者依法享有在有关技术文件上署名的权利,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非职务发明创造或非职务技术成果,其成果所有权属完成者。
第七条 根据国家计划,对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卫生部有权决定在指定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持有专利的单位支付使用费。
第八条 以单位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和服务标记,其专用权依法归单位所有。
第九条 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为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完成者享有,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其享有优先使用权。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它权利由单位享有。
第十条 在执行单位任务过程中所产生或形成的、不对外公开的信息,包括工艺参数、工艺技术流程、试验数据、图纸、调研资料、技术诀窍、设计方案、临床试用情况、用户情况、经营渠道等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属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 受单位委派出国讲学、进修、培训、留学等人员,除与接收方另有协议外,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其它智力劳动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委派单位。
第十二条 经合法途径接收的培训、进修、离退休返聘、借用及兼职人员,在学习或工作期间,利用接收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其知识产权归接收单位,完成者享有署名、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合作开发所完成(或形成)的专利或非专利技术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其知识产权由合作各方共享。
第十四条 委托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其权属按研究开发方与委托方合同约定划分。
第十五条 单位变更、终止时,对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所有权以及仍在保护期内作品的著作权,依法由承受权利义务的单位享有。若无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单位,则由国家享有。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应当依法进行界定。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七条 卫生部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方面有下列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研究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划,指导、监督、检查有关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工作;
2.组织宣传和学习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增强各单位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
3.依法调处或协助调处本部门、本地区有关单位发生的知识产权争议和纠纷;
4.负责国家和地方各类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
5.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归口管理国家秘密技术。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明确分管领导和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1.宣传和组织职工学习知识产权的法律和法规;医学院校应当开设有关知识产权的选修课程,有条件的院校,可开设必修课程;
2.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具体规划或办法并组织实施;
3.负责本单位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管理,组织有关的无形资产评估,技术秘密认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诉讼等有关法律事宜;
4.了解对本单位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采取适当方式,制止侵权行为。并对已认定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采取保护措施,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法律地位和经济权益;
5.参与洽谈、审核本单位涉及有关知识产权内容的各类合同、协议,并进行监督。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九条 研究与开发项目在立项前和进行中,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进行专利及相关文献检索,必要时结果报单位知识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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