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外维操作规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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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外维操作规程

附件6 上海海关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内外维修业务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和《上海市商务委、上海市经信委、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全球维修业务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商机电〔2013〕698号),经海关总署批准,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试验区主管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依托H2010系统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以下简称信息化系统)对维修业务进行管理。 第三条 维修货物原则上应当根据其来源地复运至境外境内(区外)。 第二章 设立账册 第四条 主管海关应当为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海关注册登记的试验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设立维修业务账册: (一)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试验区管委会)核准,符合高附加值、高技术、无污染的要求。 (二)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与信息化系统联网,向海关报送能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相关数据。 (三)能够区分来自境内和境外的维修货物;能够对已维修货物、待维修货物、维修耗用保税料件、替换下的维修坏件(以下简称维修坏件)和维修耗用保税料件所产生的边角料(以下简称维修边角料)实行专门管理。 第五条 区内企业要求办理维修业务账册设立手续的,主管海关应当经过两级核批,验核以下材料: (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内外维修备案表(见附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三)试验区管委会或者国家有关部门的批件;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主管海关应当在材料收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反馈海关意见。 第六条 主管海关应当在信息化系统中审核区内企业报送备案的电子数据,建立料号级电子底账,并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实施〈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进出口商品归并规则(试行)〉的公告》(公告〔2010〕55号)的有关规定确认料号级数据到项号级数据的归并关系,建立项号级电子账册。 第三章 进出口管理 第七条 境外待维修货物从境外进区,主管海关审核区内企业申报的进境备案清单,除另有规定外,监管方式为保税维修(代码1371,下同)。 第八条 来自境外的已维修货物复运出境,主管海关审核区内企业申报的出境备案清单,除另有规定外,监管方式为“保税维修”。 第九条 境内待维修货物从境内(区外)进区,对使用H账册的区内企业,主管海关审核区内企业申报的进境备案清单与试验区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申报的出口报关单,监管方式为保税维修。 对不使用H账册的,主管海关审核区外企业申报的出口报关单,监管方式为保税维修。 第十条 来自境内的已维修货物复运回境内(区外)时,对使用H账册的区内企业,主管海关审核区内企业申报的出境备案清单与区外企业申报的进口报关单。其中区内企业的出境备案清单用于申报已维修货物,监管方式为保税维修,申报的价格为维修所耗用的保税料件费和修理费的总和;区外企业申报的进口报关单用于申报已维修货物,监管方式为“保税维修”,申报的价格为维修所耗用的保税料件费和修理费的总和,征免规定为照章,主管海关应当以耗用的保税料件费和修理费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对不使用H账册的区内企业,主管海关审核区外企业申报的进口报关单。区外企业的进口报关单用于申报已维修货物,监管方式为保税维修,申报的价格为维修所耗用的保税料件费和修理费的总和,征免规定为照章,主管海关应当以耗用的保税料件费和修理费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十一条 主管海关按现有监管方式审核维修用保税料件的进区、出区和区内结转申报单证。 第十二条 对从境外入区的待维修货物产生的维修坏件和维修边角料,原则上应当退运出境;无法退运出境的,比照《海关总署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 质检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出区处理问题的通知》(署加发〔2009〕172号,以下简称172号文)有关规定办理;其中属于固体废物的,按照《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第12号,以下简称12号令)有关规定办理。 对从境内区外入区的待维修货物产生的维修坏件,应在账册核销周期内,经主管海关核定后运回境内(区外);对维修耗用的保税料件所产生的边角料,比照172号文有关规定办理;其中属于固体废物的,按照12号令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境内区外维修货物进出区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集中申报手续应在账册核销周期内完成,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在向主管海关申报的同时,应当将申报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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