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程序定问答.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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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程序定问答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问题解答?? 【1】“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五日”从哪天开始算? ??? 问: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4条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请问: “五日”从哪天开始算?“五日内”包括送达当事人的提出异议的“三日”吗?⑵同样的第47条规定“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怎么理解“结果确定”?这里的“五日”包括当事人有提出异议权利的三日吗? ??? 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4、47条规定,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未申请重新检验、鉴定,此检验、鉴定结果即为确定的检验、鉴定;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重新检验、鉴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也就是说,对第一种情形,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五日内,即为当事人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的五日内;对第二种情形,检验、鉴定完成之日五日内,即为公安机关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的五日内。 ??【2】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送检时需几人?哪个法律或规定有详解?? ??? 答: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7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9条、《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三项规定,在执法办案过程中,不得少于二人,送检过程是案件的调查取证过程,应当二人送检。 ?? 【3】当事人未在三日内明确表示是否重新鉴定,不影响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3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意味着当事人未在三日内明确表示是否重新鉴定,不影响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意味着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或者什么也不表示,公安机关仍可以作出处罚决定?由于鉴定结论是证实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鉴定结论发生变化极有可能导致案件性质、处置随之发生变化,如果当事人在三日内提出要重新鉴定,公安机关仍可作出处罚决定的,当事人重新鉴定的权利则如形同虚设。 ??? 答: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当事人有权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属于当事人救济权利,应当予以保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2条第3款所称“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应当不包括对案件作出的最终处理决定,但是,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然,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只要申请人在重新鉴定的有效期限内,公安机关应当允许,并依照规定对其重新鉴定申请进行审查。 【4】对吸毒和酒精度的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可否在三日内提出从新检测的申请? ?? ?问:行政案件中的鉴定结论,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从新鉴定。对吸毒和酒精度的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可否在三日内提出从新检测的申请? ??? 答:检测不属于鉴定。县级以上的医院所作的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鉴于酒精度检测时效性强,当事人对检测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当场提出。 【5】两次扣留当事人的车辆,不同的程序,在法律手续上怎样衔接? ?? ?问:在办理交通事故追刑案件中,勘查现场后,因收集证据扣留事故车辆,调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嫌疑,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扣押其车辆。两次扣留当事人的车辆,不同的程序,这样很容易造成当事人的误解,认为交通警察滥用职权。应该怎样做?在法律手续上怎样衔接?另外,刑事扣押车辆有无具体的期限? 答: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8条规定: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车辆移至指定的地点并妥善保管。此条规定适用于行政案件,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有关扣押的规定,适用于刑事案件,两者并无冲突之处,如果在行政程序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将行政强制措施转为刑事强制措施也不存在重复扣押问题,刑事扣押无期限规定,请注意区分。 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8条规定,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第29条对扣留期限作了详细规定。 【6】因调查事故取证工作的需要,交通警察是否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 答:原《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2条规定:“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当事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条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重复。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如果不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措施,给办案造成很大的困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9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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