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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事诉讼欺诈的定性及法律规制的应用
A thesis submitted 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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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欺诈的定性及法律规制
张进扬
【摘要】在民事诉讼的审理中,有时会出现一方当事人以虚假或伪造的证据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并利用该判决骗取财产或者免除自己的债务的欺骗性诉讼行为,也就是被称为“诉讼欺诈”的行为。此类行为在实践中多有发生,它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声誉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均造成了极大危害,鉴于其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已有必要上升到刑法调整的角度对此类行为予以处罚和规制。我国刑法理论上对“诉讼欺诈”行为并没有明确予以定性或定罪,导致在理论上对于如何定性和处理“诉讼欺诈”行为有较大的分歧和争论,实践中对于“诉讼欺诈”行为也极少定罪处罚,本文通过对诉讼欺诈的罪责基础的分析,提出对性质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和处理意见。
一、诉讼欺诈的构成要件
1、诉讼欺诈的主体。首先,只能是诉讼参加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理人等。尽管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审判员或鉴定人与诉讼参加人通谋的情况,但刑法对其行为已做出规制,不属于本文所界定的诉讼欺诈。其次,通谋诈害的双方要求在形式上处于对立地位。如在两极之诉中,原、被告串通欺诈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在三方诉讼中,两方联合起来诈害第三方。如果在诉讼中属于同一极、或处于“同盟”状态的诉讼当事人串通,则不能构成诉讼欺诈,如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其所辅助的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联合。再次,诉讼欺诈是诉讼参加人的联合行为,一方诉讼参加人的欺诈行为不属于诉讼欺诈。
2、诉讼欺诈的主观方面。诉讼欺诈发生的场合,欺诈行为的效果意思即表意人内心企图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会损害他方利益、谋取非法权益。由于诉讼参加人进行诉讼欺诈,一方当事人通常要承担败诉或承受比在正常情况下重得多的负担。这种通谋诈害的故意既可能存在于诉讼程序启动之前,也可能在诉讼进行中形成。
3、诉讼欺诈的客体。对于诉讼欺诈我国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正常的司法活动。首先,于诉讼欺诈情形,被损害的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即非具体实施诉讼行为人。如果具体实施诉讼行为人的撤诉、和解和自认只是纯粹的自损行为,并不会引起具体实施诉讼行为人之外的人或组织权益的损失,就不属于诉讼欺诈。其次,在两个客体的主次问题上,主要客体应是正常的司法活动。
[i]由于行为人诉讼欺诈手段会经过司法程序的审查,其对相对人财产的实际占有并不必然。作为诈骗罪客观要件必要要素的“行为人取得财产”在诉讼欺诈中已不具有普遍性,但诉讼欺诈对民事诉讼秩序、司法制度的破坏却是必然的。可见,诉讼欺诈侵犯的主要客体应该是司法制度,而对相对人的财产权的损害则是次要的。
4、诉讼欺诈的客观方面。在诉讼中,诉讼欺诈行为具体表现在起诉阶段的虚拟法律关系,在庭审阶段的虚假陈述、举伪证,或出于诉讼欺诈目的的自认、撤诉、和解、放弃诉讼请求等等。 [ii]另外,诉讼欺诈的客观方面还应当包括须造成一定的实际损害的发生。实际损害是否发生,笔者认为可以以法官是否基于错误判断而作出裁判为认定的依据。因为在诉讼欺诈活动中,法院具有做出有关财产处分的裁判和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定权力。被害人往往对欺诈行为人的诉讼欺诈活动有着清醒的认识,只是在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的情况下,被迫的不情愿地接受具有司法强制力的错误裁判。换句话说,被害人交付财产的行为往往是基于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而不是自愿的。因此说,行为人的欺诈手段致使法院产生错误认识,作出有利于诉讼欺诈行为人的判决,即可认定为损害已经发生。
二、诉讼欺诈的定性分析
诉讼欺诈行为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和目前的刑法规定,不构成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等,如果在诉讼欺诈过程中有伪造公文、印章行为的只能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处理,如果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以妨害作证罪处理,如果行为人没有以上行为则只能对其进行以妨害诉讼秩序为缘由的司法拘留或罚款。立法上有必要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诉讼欺诈行为单独定罪量刑,如单设“诉讼欺诈罪”以解决此问题。理由如下:
(一)诉讼欺诈行为不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诈骗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在刑法上被归入财产类犯罪中,对诈骗罪处罚和量刑的罪责基础均在于诈骗行为对他人财产的侵犯,即使诈骗行为中有方法的不同或者对他人的利用以及对第三方的欺骗,但是均不涉及对其他法律权益的损害,即为单一客体。同时,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被害人(包括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以及其他占有人)基于被欺骗自愿交付财物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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