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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大法官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665
解释日期 民国 98年10月16日
解释争点 1.台北地院刑庭分案要点就相牵连案件并案规定;2.刑诉法重罪羁押、检察官于审判中对停止羁押裁判抗告权规定,合宪?
解 释 文 一、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点第十点及第四十三点规定,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于被告犯该款规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当理由认为有逃亡、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非予羁押,显难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者,得羁押之。于此范围内,该条款规定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与宪法第八条保障人民身体自由及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尚无抵触。
三、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项关于检察官对于审判中法院所为停止羁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规定部分,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并无不符。
四、本件关于声请命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停止审理九十七年度金瞩重诉字第一号刑事案件,改依该法院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分案结果进行审理之暂时处分部分,已无审酌必要;关于声请命该法院立即停止羁押声请人之暂时处分部分,核与本院释字第五八五号及第五九九号解释意旨不符,均应予驳回。
理 由 书 一、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点第十点及第四十三点规定
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障人民之诉讼权,其核心内容在于人民之权益遭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依正当法律程序公平审判,以获得及时有效之救济。为确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审判,宪法第八十条并规定,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法院经由案件分配作业,决定案件之承办法官,与司法公正及审判独立之落实,具有密切关系。为维护法官之公平独立审判,并增进审判权有效率运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订定之一般抽象规范,将案件客观公平合理分配于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当干涉案件分配作业者,即与保障人民诉讼权之宪法意旨,并无不符。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负有合法、公正、妥速处理之职责,而各法院之组织规模、案件负担、法官人数等情况各异,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独立审判职责及工作之公平负荷,于不抵触法律、司法院订定之法规命令及行政规则(法院组织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参照)时,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务,自得于合理及必要之范围内,订定补充规范,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现实状况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当之干预,并提升审判运作之效率。
世界主要法治国家中,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虽明文规定,非常法院不得设置;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审理之权利,不得剥夺—此即为学理所称之法定法官原则,其内容包括应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规范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办,以干预审判;惟该原则并不排除以命令或依法组成(含院长及法官代表)之法官会议( Pr?sidium)订定规范为案件分配之规定(德国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之五第一项参照)。其他如英国、美国、法国、荷兰、丹麦等国,不论为成文或不成文宪法,均无法定法官原则之规定。惟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应为法治国家所依循之宪法原则。我国宪法基于诉讼权保障及法官依法独立审判,亦有相同之意旨,已如前述。
诉讼案件分配特定法官后,因承办法官调职、升迁、辞职、退休或其他因案件性质等情形,而改分或合并由其他法官承办,乃法院审判实务上所不可避免。按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相牵连之案件:一、 一人犯数罪者。二、数人共犯一罪或数罪者。三、数人同时在同一处所各别犯罪者。四、犯与本罪有关系之藏匿人犯、湮灭证据、伪证、赃物各罪者。」第六条规定:「数同级法院管辖之案件相牵连者,得合并由其中一法院管辖。(第一项)前项情形,如各案件已系属于数法院者,经各该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将其案件移送于一法院合并审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之。(第二项)不同级法院管辖之案件相牵连者,得合并由其上级法院管辖。已系属于下级法院者,其上级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级法院合并审判。但第七条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第三项)」上开第六条规定相牵连刑事案件分别系属于有管辖权之不同法院时,得合并由其中一法院管辖,旨在避免重复调查事证之劳费及裁判之歧异,符合诉讼经济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且合并之后,仍须适用相同之法律规范审理,如有回避之事由者,并得依法声请法官回避,自不妨碍当事人诉讼权之行使。惟相牵连之数刑事案件分别系属于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时,是否以及如何进行合并审理,相关法令对此虽未设明文规定,因属法院内部事务之分配,且与刑事诉讼法第六条所定者,均同属相牵连案件之处理,而有合并审理之必要,故如类推适用上开规定之意旨,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规范,将不同法官承办之相牵连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并审理,自与首开宪法意旨无违。
法院组织法第七十九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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