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三种状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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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rdquo;的三种状态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三种状态 四川省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周波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经检验不合格时,其主观状态有三种:一是故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二是销售者过失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三是销售者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虽然都是按《质量法》第五十条处罚,但销售者违反的法定义务是不同的,应当仔细区别。最近,本局在向法院申请一起强制执行案件中,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其理由完全采纳了本文观点。也可以说:本文对销售者不知道自己销售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如何处理的观点是经得起司法检验的。我国虽然不实行判例法,但也能证明其理论基础是正确的,实际操作是可行的。 ———————作者手记 从一个案例说起:2006年底,自贡个体工商户曹X在重庆市的一次糖酒会上结识了河南XX酒业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酒业公司业务人员向曹X推荐本公司生产的葡萄酒,并给曹X出示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国家技术监督总局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国家技术监督总局质量协会颁发的《中国驰名品牌》证书等复印件。曹X还仔细查看了葡萄酒的标识,在每件葡萄酒包装箱内都有《产品合格证》,每瓶葡萄酒的标识上都有QS质量安全标志,也标明了该产品的执行标准是GB/T15037-94,价格也便宜。就一次购买了802件,每件6瓶,共计4812瓶,运回自贡销售。2007年初,自贡市工商局在对某大型超市进行市场监督抽查时,抽查到了曹X销售给超市的该批葡萄酒,经国家食品工业成都食品检验站检验按照该产品所明示的执行标准进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在对曹X进行处罚时,执法人员就曹X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是否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那一条文进行处罚等问题发生了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曹X销售的葡萄酒经检验属于不合格产品,但曹X是按合格产品销售的,应当按《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定性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曹X没有“冒充”的主观故意,不符合“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主观构成要件,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曹X销售的产品上标明了葡萄酒的执行标准是GB/T15073-94,《检验报告》也是按GB/T15073-94标准进行检验的,并不是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检验的,因此,不能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定性处罚。《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第(三)项的规定:产品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不合格属于生产者的责任。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是:“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因此,曹X作为销售者没有违反法定义务,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上述三种意见均有失偏颇。 第一种意见颠倒了“冒充”的时间顺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要求销售者在销售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产品是不合格产品,而仍然当着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者在不知道产品不合格的情况下进行销售就不符合“冒充”的要件。 第二种意见没有能够正确区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与第五十条的异同,虽然两个条款都是规定的经营者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行政,违反四十九、五十条规定都可能构成犯罪,但还是有区别的: 1、产品标准范围不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仅指“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第五十条所指的不合格产品还包括产品标明采用的国家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地方标准等; 2、主观要件不同。第四十九条不要求具备主观要件;第五十条规定的“冒充”应当具备主观要件才能构成; 3、行政处罚幅度不同。第四十九规定可以处罚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规定可以处罚货值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本案由于没有按“保障人体健康”的标准进行检验,因此,不能适用四十九条规定定性处罚。 第三种意见,关键在于没有分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三种状态。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该条罚则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冒充”是构成该违法行为的主观要件,从产品销售者心理上主观态度的不同,区分出三种不同的违法形态。这三种违法形态虽然都是按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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