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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认定责任处理
无法认定责任的处理
【鑫苑简讯】李某诉李智、保险公司无法认定责任的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金水区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判决。
【基本案情】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2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李智驾驶昌河铃木小型客车沿郑州市路砦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文化路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郑州市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枕部头皮下血肿、脑震荡、右膝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7155.54元。对于损毁车辆,原告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之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车损总价为1005元(郑价事车评【2014】50313号)。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但该事故确因被告李智过错造成,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智驾驶的小型客车为被告李遂军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驾驶员李智及车主李遂军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智、李遂军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7155.54元,护理费8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005元,车损估价鉴定费50元,共计9777.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967元,营养费变更为240元,并放弃交通费的主张。
被告李智辩称:第一,对原告称其应负全部责任不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其对事故的发生进行了明确的陈述,而原告的陈述却是含糊其辞的,故原告称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第二,被告李智所驾驶的汽车在有效审验期,警方也没有提出饮酒等其他因素影响,制作询问笔录时李智也明确向警方作出陈述,而李某在向警方的陈述中表示“具体信号灯记不清了。李某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标车辆,系违规的,实为电摩;第三,原告驾驶电动车未年满16周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方,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尽到监护人的义务,是导致该事故的根源。被告有证人能证明事发时其没有闯红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李某闯红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中李智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但是交警队未对事故责任进行明确的划分,未认定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无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卷宗材料。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是非机动车方,被告是机动车方,原告受到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李智应当按照严格责任规定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地郑州市文化路与龙门路路口东侧为一个二手车市场,平时车辆较少,李智没有尽到严格的观察和注意义务,在询问笔录里说没有注意到原告,故其存在过错;从事故照片中碰撞部位和损害程度,可以看出是原告正常行驶中,李智突然出现才形成的碰撞效果;事故现场被破坏,被告李智应承担责任。
证据3,证人李某某、解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由南向北行驶时同行有很多人,均未违反信号灯通行,是被告违反了信号灯通行,其应负事故全责。
证据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司机及车主的身份信息。
证据5,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信息及保险公司应负的责任。
证据6,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为枕部头皮血肿、脑震荡、右膝软组织损伤,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治疗时间为12天。
证据7,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门诊救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
证据8,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并支出评估费用。
证据9,赔偿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
被告李智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5、6、7、8无异议。
对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尽到了观察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事故发生后交警在第一时间到了现场,没有任何人破坏现场,是原告驾驶电动车撞到了其驾驶的汽车的左后部才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智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
对证据3,原告称同行有很多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参照作用,当时由南向北有很多人,但由南向北还有很多车辆在等信号灯,为何其驾驶的车辆仅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没有和其他人发生碰撞;其没有违反信号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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