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著作权私权属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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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著作权私权属性

浅议著作权的私权属性 摘要:知识产权的私权本质及公法化趋向已被学界所认同,然而知识产权中著作权的私权属性却尚有争议,本文从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和运行所具有私权属性角度来解读著作权的私权属性,认为著作权不会因公权介入而改变其私权属性,著作权制度会在公私利益的平衡中,以私权为本位并不断发展。 关键词:著作权;知识产权;私权;权利运行 一、知识产权公私法属性之辨 (一)知识产权的公法属性 传统的知识产权法是私法意义上的法,随着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它兼具了一些公法的属性,突出地表现在其利益平衡的立法思想和其权利的国家授予和干预性。以著作权为例,著作权最早又称版权(copyright)或作者权(author’s right),它是基于作者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而对作者对其作品以及出版者对其出版权的专有的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享有排他的权利,近代受“天赋人权”等思潮的影响更是受到严格保护。但是从社会的角度看,这种“私权神圣”的绝对保护是不利于知识、文化、技术和生产经验的传播和其本身的更新与再创造的,可以说,没有哪部作品、哪项发明是完全由作者自己创造而未借鉴前人的经验的,所以著作权法乃至知识产权法的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思想是以公共利益和权力对私人权利的限制,也是对知识产权法对社会创新的鼓励的保障,具体表现为《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合理使用、强制许可和商标、专利法中的其它限制制度。 从国家授权和干预来说,国家授予性是从知识产权制度起始就有的,但起始的国家授权和干预主要表现为对权利本身的确认和保护,属于私法范畴。现代的知识产权制度中政府扮演了一个很重要的角色,以商标和专利为例,法定权利的取得都需要相关行政主管机关严格的审查并且在接受社会异议审核合格之后才能授予,经过政府的审查符合各种标准之后授予的权利显然与因为法律简单而普遍的赋予而产生的其它私权利有所不同。国家授予与干预中权利人或相关人出于对政府相关部门作出的决定或裁定不服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是现代知识产权法公法属性的又一表现。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民、法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在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授予或不授予,权利有效或无效的决定或裁定之后对作出决定或裁定的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并且在知识产权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均有关于行政诉讼和行政诉讼程序的规定,基于行政法的公法属性,也可以说现代知识产权法具有一定的公法属性。 (二)知识产权的私法属性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HYPERLINK /admin/article/article_add.php#_ftn1[①] 在其序言中明确说明:“认识到知识产权属私权。”强调了包括中国在内的各成员国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应统一到私权上来。在大陆法系知识产权也一直与物权、债权、继承权、人身权平行的被划分在私法民法的大框架下。知识产权的私法属性,本文认为有以下几方面依据: 首先,保护客体和权力产生的私性。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劳动成果及工商业标志,它们基于人们的劳动生产产生,固应作为具有私有权利的私有“物”所有。虽然应以私有对待,但在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之前以及产生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人们对自己所应有的这样一项权利确实很忽视的,直到印刷术、制造技术和商品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之后,人们始乃发觉应由自己享有的智力劳动成果可以给自己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为了保护这样一种专有的私有权利能为自己所用并禁止他人随意利用,英国分别于1624年颁布了现代意义上第一部专利法《垄断法》,1710年颁布了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妮女王法》,结合上述法律的名称、内容以及法律颁布时英国由封建向资本主义过渡的社会形态,知识产权被作为一种私权得到确立,以保护创造发明人(发明家)和工商业经营者(企业家)的利益,从而使当时社会结构为生产力的发展提供足够容量。HYPERLINK /admin/article/article_add.php#_ftn2[②] 其次,智力劳动成果无论其表现形式还是所记内容,都有提供人们所需的社会价值,其缺乏性也是其成为商品交易对象与客体。马克思在其经济学理论中所说,任何商品的价值取决于其必要的社会劳动时间,HYPERLINK /admin/article/article_add.php#_ftn3[③]那么创作者、发明者和经营者为其创造发明经营活动付出了必要的劳动,使其的创作发明或工商业标记具有了商品的属性和价值——财产价值,差别在于一般意义上的商品指有形体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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