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法律规范由假定、处理与制裁构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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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法律规范由假定、处理和制裁构成” 邹爱华 (湖北大学法学院 湖北武汉 430062) 内容摘要:认为法律规范由假定、处理和制裁构成的观点有了新发展,但仍然存在需要商榷之处。笔者认为法律后果中应包含奖励,能区分为肯定性的后果和否定性的后果,调整性规则并不是必须与保护性规则结合起来,才能完整地发挥法律的职能,一项法律规范的内容不能表现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制裁不是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要素。 关键词:法律规范、法律规则、假定、处理、制裁 认为法律规范由假定、处理和制裁构成的观点来源于前苏联。这种观点在我国有一个发展过程,必威体育精装版成果体现在孙国华和朱景文教授主编而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出版的《法理学》中。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将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和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命令性法律规则的结构区分开来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对于深入研究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及指导立法和司法都有重大意义。虽然如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仍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法律后果中应包含奖励 这种观点认为:“法律后果中不应包含‘奖励’,尽管国家的确通过立法对某些有益于社会的行为规定了奖励措施,但从法律规范的结构来看,这些奖励性规定实际上属于三因素中‘处理’部分的授权,行为人由于从事了有益于社会的行为而享有取得某些利益,如一定物质或精神奖励的权利,而相对应的主体则承担使其获得这种利益的义务,如果义务主体没有履行这种义务,或者侵犯了前者应享受的权利,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结构的因果链条来看,凡是法律授予的权利,必须通过有关制裁的规定来保护,这恰恰体现出法律调整的基本特征之一在于法的国家强制性,即对违法行为必须追究法律责任,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保护合法权利。”[1] 笔者认为奖励不属于三因素中“处理”部分,而属于法律后果的部分。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7条规定:“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第28条规定:“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一)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这里很显然有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如果你是一名法官,则必须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如果这样做了,成绩显著,则将给予奖励。“必须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是处理部分,“给予奖励”则属于法律后果部分。如果法官不秉公办案、徇私枉法,按照该法第30条:“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徇私枉法;……”和第31条:“法官有本法第30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将追究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作者简介]邹爱华(1972年1月---),男,湖北荆门人,湖北大学法学院,主要研究经济法学和法理学 的责任。这样第7条、第30条和31条又构成另外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第28 条和第31条的规定处于同样的法律地位,都是针对第7条做出的进一步的规定,属于法律后果部分。如果说第28条属于三因素中“处理”部分的授权,第31条也同样应属于三因素中“处理”部分的授权,区别只在于一个是授权奖励,一个是授权处罚。所以,认为授权奖励属于“处理”部分,而授权处罚属于法律后果部分是值得商榷的。 该奖励的不奖励,可以追究义务人的责任;该处罚的不处罚,也可以追究义务人的责任,这是另外一个法律规范的内容了。 法律后果能区分为肯定性的后果和否定性的后果 这种观点认为:“法律后果都是肯定的,无论规范中规定的是权利、义务还是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都是一种肯定的法律关系。国家对于违法行为本身持否定态度,但法律规范中规定的由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却是合法的,肯定的。”[2]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所说的“法律后果都是肯定的”中的“肯定”的含义和将法律后果区分为肯定性的后果和否定性的后果的学者所说的“肯定”的含义是不同的。前者的“肯定”是指国家要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后者的“肯定”是指国家对合法行为的承认。同前者的“肯定”相对应的“否定” 是指国家不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同后者的“肯定”相对应的“否定”是指国家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态度,正因为国家对违法行为持否定态度,所以要追究违法者的责任。例如上引法官法第28条规定属于肯定性后果,第31条规定则属于否定性后果,依此规定,国家要追究徇私枉法的法官的责任。 这种观点认为:“如果把肯定性后果理解为一种‘权利’,那么仅有对‘肯定性后果’的规定还不能认为是一个逻辑上完整的法律规范,它必然还需要一个规定对于侵犯行为的制裁措施的环节作为这项权利的保障。”[3]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将两个法律规范相混淆了。在同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中,行为的实施者和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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