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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案件审理范围
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代理审判员 陈都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法律规定由法定机关提起,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的发生包括:基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基于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而引起再审和当事人行使诉权申请再审而引起的再审。民事案件的再审审理范围对法院和当事人都具有重大意义,如影响到法院的职责、审判效率;影响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的规定较为笼统,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各类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掌握的不尽一致。有些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对自己私权利的处分,当事人主张什么,法院就审什么,故仅就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请求进行审查,而有些法院则认为审理民事案件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如果仅就再审申请理由、请求进行审理很可能达不到化解矛盾、服判息诉的目的,故对再审案件采取全案审查的方式。针对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这两种思路都有各自的道理,但是这种现状必然导致审判尺度的不一致,影响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和法院审判威信的树立,因此,本文试对民事案件再审审理范围作一些分析,并对我国民事诉讼再审制度提出一些构想,以求在实践中能够统一标准,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价值。一、人民法院自行行使审判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人民法院对已经审结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依其审判监督职能,有权对案件提起再审,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自身监督的权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从《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可以看出,法院依职权引起的再审,是法院内部的纠错程序,能够引发再审的主体为:最高人民法院、上级法院、本院审判委员会。在实践中,一般是原审程序有重大违法现象,或审判人员出现严重违法、违纪现象,才会以此种方式启动再审程序。故此类案件一般没有再审申请人,也没有再审申请的理由、请求,案件提起再审前就已经过本院审委会以上机关的慎重研究,一般情况下不会存在审理范围的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个问题需要解决,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是否应该全案审查?在再审过程中可能发现原判有据以提起再审理由以外的可能导致改判的问题,对于新发现的问题是否应该审查?笔者认为应该分别处理。如果是原审中有重大违纪、违法等严重侵害当事人权利的问题,或者双方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侵害案外人或公共利益的问题,当然应该本着有错必究的精神进行审查并改判。如果新发现的问题属于当事人自己私权处分的范围,就应该不予审查,由于实践中这种情况较少,故一般情况下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都是全案审查。二、依当事人申请而引起的再审。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请求,并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诉讼行为。在引发再审程序的三种途径中,依当事人申请而再审的占百分之九十以上。申请再审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要当事人依法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再审。《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至第182 条规定了申请再审的程序。立审分开后,一般是当事人向立案庭提交列明申请理由、请求的再审申请书,由立案庭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的案件,提起再审后,移交审判监督庭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具体审理。由于《民事诉讼法》对于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规定的过于原则、笼统,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问题,造成执法尺度的不统一。1,再审案件应全案审查,还是只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内容进行审查。再审案件应全案审查,还是仅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进行审查,在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全案审查,再审程序是法院的纠错程序,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理由、请求以外原裁判存在的错误加以纠正;另一种观点认为,再审的范围应严格依照当事人申请的范围确定,人民法院在当事人申请的范围之外,既使发现原裁判的错误,也不必纠正。这两种观点都均有各自的道理。笔者认为,原则上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限制在当事人申请的范围内。首先,应明确这样一个问题,再审是什么?现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基本就此问题达成了共识,即再审是 “诉讼”。在当今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中基本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诉讼模式,即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根据当事人主义,请求权利保护与否,请求撤回权利保护与否,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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