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物权法》第107条“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的理解(发表).docVIP

对《物权法》第107条“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的理解(发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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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第107条“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的理解 作者:彭莉 【内容提要】:我国物权法107条明确规定了遗失物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对善意受让人向原权利人费用求偿权却做了一定的限制,规定只有通过拍卖市场或者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的遗失物,才能要求原权利人支付所付的费用。本文认为对此处的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应该进行扩大解释,以实现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对善意第三人进行公平的保护。 【关键词】:遗失物;经营资格;经营者;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该规定表明,遗失物原则上虽不适用善意取得,即在原权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后的两年内受让人即使善意且无过失,都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受让人是在拍卖或者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处购得该遗失物的,原所有人必须支付(善意)受让人付出的代价才能向(善意)受让人要求回复财产。此处的“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该做何理解呢?本文拟对这一概念进行探讨。 一、对经营者的理解 在我国经营者的概念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从当前理论界以及行政执法、司法实践来看,对经营者的界定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主体资格,才能成为经营者,否则,即便从事了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也不属于经营者范畴。另一种认为只要从事了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无论其是否具备从事这种行为的法律主体资格,都属于经营者的范畴。经营许可证朱小都潘炜从限制竞争案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的界定孔祥俊,刘泽宇,武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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