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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分包与劳务分包的区别 ?
依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施工分包的条件是,一是总承包人只能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并且所分包的工程内容不是所承包的主体结构工程,二是总承包人分包工程必须经发包人同意,除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有约定,三是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施工分包与劳务分包之区别:
1.合同性质不同。
施工分包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属于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而劳务分包合同的标的是指提供一定技能的劳务,属于提供劳务的合同。
2.对分包人的资质要求不同。
劳务分包的承包人需要具有相应的劳务资质标准;工程分包的承包人需要具有工程施工方面的资质标准。
3.限制条件不同。
劳务分包不须经发包人(总承包人)同意或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而由劳务发包人与劳务承包人在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即可;工程分包必须经发包人的同意或者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
4.计价方式不同。
施工分包人的工程款通常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台班费、管理费、利润和税金;而劳务分包人的劳务报酬主是人工费、简易机械设备费、管理费、利润和税金组成。另外,前者可以采用固定价、可调价以及成本加酬金价;而后者主是要固定劳务报酬价,不同工种计时单价或计件单价。
连带责任是中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合伙、担保、联营、承包等合同关系或代理行为、上下级间的关系而产生,因而被分散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之中。深入、系统研究连带责任问题,目前法学界还较少有人涉猎。本文仅就连带责任的若干方面问题作出分析和探讨。定义
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
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其他组织,但为了确保这些客观存在的但又不是法人的社会组织的合法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是由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 司法实践中,其他组织的形式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种: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比如领取营业执照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活
1.招标人须是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人。所谓“招标项目”,即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工程、货物或服务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发包的招标人,通常为该项建设工程的投资人即项目业主;国家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通常为依法设立的项目法人(就经营性的建设项目而言)或者项目的建设单位(就非经营性建设项目而言)。货物招标采购的招标人,通常为货物的买主。服务项目招标采购的招标人,通常为该服务项目的需求方。 2.招标人须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不能成为招标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包括公司和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根据民法通则和本条的规定,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公司以外其他类型的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都具有作为招标人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权利能力;有独立经费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也都具有作为招标人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权利能力。本法所称的其他组织是指除法人以外的其他实体,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企业的分支机构等。这些企业和机构也可以作为招标人参加招标投标活动。鉴于招标采购的项目通常标的大,耗资多,影响范围广,招标人责任较大,为了切实保障招投标各方的权益,本法未赋予自然人成为招标人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投资的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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