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制度的缺陷给民事诉讼带来的困难与挑战.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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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制度的缺陷给民事诉讼带来的困难与挑战 作者: 马延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法律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就是他的监护人,但是现行法律对监护制度的规定很不完善,有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无法确定他的监护人,有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有监护人,但他的监护人不宜或者不愿作代理人,直接导致这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作为诉讼主体参与的民事诉讼不能顺利进行,给法官和当事人都带来很多困难和挑战。笔者拟从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典型案例入手,进行归类分析,以期找到最合理的解决途径,与大家共勉。   案例一:2008年9月11日9时许,司机吕俊虎驾驶晋M32959号货车,由英言乡去马家窑途中,行驶到王横线垣曲县境内长直乡东交村路段,与郭良选驾驶的晋MVH570号摩托车发生事故,致郭良选及摩托车乘坐人郭垣勺受伤。事故发生后,伤者郭良选和郭垣勺被送往垣曲县人民医院治疗。郭良选受伤较轻,被诊断为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痛头晕及头皮擦伤,几天后即治愈出院。郭垣勺受伤则非常严重,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右颞叶脑内血肿,颅骨骨折,住院一个多月一直昏迷不醒。2008年9月24日,受害人郭良选自己,同时代理妻子郭垣勺一起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申请依法扣押肇事车辆晋M32959号货车。2008年10月9日受害人郭良选自己,同时代理妻子郭垣勺一起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在审查该诉前保全和诉讼行为时,就存在下面问题无法解决:郭垣勺一直昏迷不醒,丈夫郭良选代理其诉前和诉讼的行为是否有效?如果无效,郭良选一人申请保全,其伤势较轻,损失较少,与保全标的物价值明显不相称,其保全申请将不会被批准;郭垣勺作为原告的诉讼,也因不符合起诉条件,不会被受理。如果有效,二人一起申请保全,俩人的总损失较大,与保全标的物价值较相称,才有可能被批准采取保全措施;郭垣勺作为原告的诉讼,也会因符合起诉条件被受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国法律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立了监护制度,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之外的其他人,现行法律并未设立监护制度。也就是说,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仅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有监护人,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上并不承认其有监护人。一般来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无诉讼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需要参加诉讼时,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像郭垣勺这样的人,因意外伤害或者严重疾病,暂时或者长期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却需要进行或者必须参加诉讼,无诉讼行为能力却没有监护人,既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又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去委托代理人代理其诉讼 。从目前法律规定看,这些人是无法进行或参加诉讼的。为了保障这些人的实体权利不受损害,各地法院都想尽办法,或由其亲属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或指定其亲属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虽说在实践中,由此发生的纠纷很少,但是,从程序上讲,这些代理人根本就没有参与诉讼的资格,从实体上讲,这些代理人的行为均属无权代理,所以,不管是亲属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还是由亲属直接代为诉讼,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其代理行为均属无效行为。 根据以上分析,案例一中的当事人郭垣勺由其丈夫郭良选代理诉讼的行为是无效的行为。后来,郭垣勺清醒之后追认了其丈夫的代理行为,并完善了委托手续,才使本案得以顺利进行。 案例二:姜泽政,男,1996年12月出生,山西省垣曲县铜矿峪矿子弟小学学生。母亲崔国丽于2004年8月同父亲姜伟诉讼离婚,姜泽政判由父亲抚养,母亲崔国丽每月支付抚养费一百元。2004年10月,姜泽政起诉母亲崔国丽变更抚养关系,要求由母亲抚养,终审被驳回。2007年8月,父亲姜伟因车祸身亡,姜泽政一直随祖父母生活。2008年4月,姜泽政起诉母亲崔国丽追索抚养费,要求母亲支付抚养费每月增至500元。 此案例中,姜泽政两次起诉母亲。第一次是2004年10月,当时姜泽政7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父亲姜伟是其监护人,其诉讼行为,根据规定,可由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第二次是2008年4月,姜泽政11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父亲已经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母亲是他唯一的监护人,如果参加诉讼活动,母亲就是他唯一的法定代理人。现起诉的就是自己的母亲,作为对方当事人,再不能当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如果允许对方当事人代理,在法理上叫自己代理自己,是一种无效代理。现在原告姜泽政既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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