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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盐务局
市盐务管理局行政权力事项汇总表
行政权力类别 小计 保 留 备案管理 备 注 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40 23 17 行政强制 行政征收 行政给付 行政奖励 行政确认 行政裁决 行政征用 其 他 5 5 合 计 45 23 22
市盐务管理局行政处罚类事项清单
序号 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审核结论 备 注 1 对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的《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3月2日国务院第51号令发布施行)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本条例发布前已有的小虾池、小盐田等的处理,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湖盐场(厂)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本条例发布前有关保护区问题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对破坏、侵占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的《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3月2日国务院第51号令发布施行)第十二条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二)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四)制盐企业已开采的盐矿石(包括共生、伴生矿石)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对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已开采的盐矿石(包括共生、伴生矿石)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的《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3月2日国务院第51号令发布施行)第十二条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二)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四)制盐企业已开采的盐矿石(包括共生、伴生矿石)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对制盐企业没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使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出了企业的《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3月2日国务院第51号令发布施行)第十五条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对制盐企业对碘缺乏病地区供应未经加碘的食用盐的《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3月2日国务院第51号令发布施行)第二十三条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对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制盐许可证或准运证的《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9号令修正发布,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3号令修正发布,2008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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