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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第三章国际法的主体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教学目的和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要求学生掌握国际法主体的类型、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相关的国际法上的承认和继承制度。 教学重点和难点:本章的教学重点是承认的概念和特征、对新国家的承认、对新政府的承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国家和政府的继承。本章学习的难点是有关承认性质的学说、法律上的承认、事实上的承认。 参考文献: 1、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2、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3、[希腊]尼古拉斯·波利蒂斯,原江译:《国际法的新趋势》,2004年版。 2007年9月,第六十二届联合国大会总务委员会拒绝将所谓“台湾在联合国的代表权”问题等提案列入联大议程。这是自1993年以来联大总务委员会第十五次拒绝类似提案。另外,2007年5月,正在日内瓦召开的第60届世界卫生大会总务委员会,再次拒绝将少数成员国提出的“台湾以观察员参加世界卫生大会”的议题列入大会议程。这是该委员会第十一次拒绝这一提案。 教学内容: ? 国际法的主体 ? 国际法主体的范围 ? 国际法上的承认 ? 国际法上的继承 第一节 概说 国际法主体理论的历史发展: ? 国家是国际法唯一主体说; ? 个人是国际法唯一主体说; ? 折中说: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在某种限度内可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 国际法的主体是指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能力的集合体。 第二节 国际法主体范围 一、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1、性质 :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2、国家成为国际法基本主体的理由 ? 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处于主要地位; ? 国家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完全的行为能力; ? 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 二、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一)政府间国际组织 1、性质:一种派生的和有限的国际法主体 ? 国际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参加国际交往的能力,承受国际上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具有享受特权和豁免的资格; ? 国际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缔约权; ? 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求偿权。 2、国际组织成为派生和有限的国际法主体的理由 ? 国际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不是自身具有的,而是其成员国通过协议赋予的; ? 国际组织参与国际关系和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要受其组织约章的限制。 (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红十字委员会) “ 一、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二、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 三、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四、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 三、争取独立民族或民族解放运动组织 “当一个民族正在为争取独立、建立自己的国家而进行斗争,有了自己的政治组织,纵令这个组织开始设立在国外,就可以作为国际法主体对待。”——周鲠生 1、?性质:一种准国家的或过渡性的国际法主体。 2、争取独立民族或民族解放运动组织成为准国家或过渡性国际法主体的理由: 争取独立的民族在过渡到民族独立国家的阶段上,具有某些国家特征但又不是完全独立国家的特点。 四、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一)相关理论 1、肯定说: ? 国家的行为总是由个人来做的,国家的权利和义务也是由个人来行使和履行的; ? 个人有某些直接的国际法上的责任; ? 有些国际条约直接适用于个人; ? 国家的一些重要人物在国际法上享有特殊的地位; 2、否定说 (二)国际法上的实践 在纽伦堡审判中,法庭的判决书明确说明:“……国际法对于个人和对于国家一样,使其负担义务和责任,这点久为人们所承认。违反国际法中关于在某种情形下保护国家代表的原则,不能适用于国际法中已经被斥为犯罪的行为。作出这种行为的人不能用官员的身份作掩护,而在相应的诉讼程序中免除处罚。另一方面,《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精神是,个人负有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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