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应当按照行政案件立案审理.docVIP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应当按照行政案件立案审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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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应当按照行政案件立案审理 笔者近期代理一起某市土地储备中心起诉被拆迁户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本案由法院民事庭立案受理。笔者认为,正确界定案件的性质是准确审理案件之关键,土地储备中心与被拆迁户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是行政合同,而非民事合同,故该案应当由法院行政庭立案受理。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相比较,行政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合同当事人中必须至少有一方是行政主体。一般情况下在行政合同中,一方是从事行政管理、执行公务的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且行政主体处于主导地位并享有一定的行政特权。2.行政合同的内容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执行公务,具有公益性。行政合同是为履行公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签订的,如果合同内容只涉及私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则应视为民事合同。由于行政合同的公益性决定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都无完全的自由处分权。而民事合同不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只要民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就应合法有效。在这一点,两者有较大的区别。3.行政合同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行政合同属于双方行政行为,双方的行政行为须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当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不等于双方追求的目的相同,行政主体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执行公务,行政管理相对方则是为了营利。4.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但优益权的行使,要受公平、合理、合法等原则的支配,行政主体非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而变更或解除合同,给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补偿。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方受行政机关委托的土地储备中心,土地储备中心的法律性质应当是受政府委托,在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实施土地收购、储备、以及前期开发准备工作的非盈利性事业单位。依照《行政法》相关理论以及规定,其经过委托而行使相关行政权利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应当为行政合同的范畴。另一方是相对人被拆迁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土地储备中心与相对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系双方法律行为,新北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而被拆迁人的目的是得到经济上的利益。协议的内容是拆迁安置,具有公益性。故该份协议符行政合同法律特征,是一份行政合同。当然,行政机关在从事民事交往中也可以与他人签订民事合同,因此,仅从行为主体或形式上并不足以判断行政机关所签订的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还必须借助其他标准加以区别。从各国尤其是大际法系国家的情况考察,具备以下两种条件之一者,均为行政合同:(一)合同的目的从实质意义上讲,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最根本的不同在于两者的目的不同,这是界定合同性质的首要标准。行政合同的目的在于执行公务,民事合同的目的在于实现私法上的权利。这看起来比较清楚,似乎没有什么疑义,却在实际上有着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因为行政机关签订的民事合同其实都与执行公务有关,从终极意义上讲,均以执行公务为目的。因此,从目的角度就有进一步厘定使判断基准具体化之必要。法国、德国在此问题上的认识比较深刻,在他们看来,不能认为一切和执行公务有关的合同都是行政合同,只有直接执行公务的合同才是行政合同。(二)合同内容的性质所谓合同内容的性质,是指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或履行合同的措施是否超载私法规则而具有公法性质。法国行政法院认为,只和公务的执行有关,不直接执行公务的合同原则上不是行政合同,但是有一个例外:如果这类合同中含有私法以外的规则也可以成为行政合同。私法以外的规则既可以在合同约定中出现,比如在合同中约定行政机关享有依职权执行合同、自由解除、变更合同等特权,也可以出现在合同以外关于签订合同的特别制度中。德国法认为,合同约定条款有以下两种情形为行政合同:一是为行政机关设定了作出行政行为或者其他主权性职务的义务,比如颁发建设许可证;二是针对公民的公法上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该案为行政合同纠纷无疑,既然是行政合同,就应当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审理方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土地储备中心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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