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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企业“整体出租”的法律定性及责任认定
私营企业“整体出租”的法律定性及责任认定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私营企业的经营形式出现了新的变化,私营企业“整体出租”便是诸多新变化中较为活跃的一种。面对私营企业“整体出租”这一陌生的经营形式,理应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其进行分析,从维护市场经济及当事人和相关人的权益出发,对其进行定性。
一、私营企业“整体出租”概述
(一)私营企业“整体出租”的涵义
所谓私营企业“整体出租”,是指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的情况下,将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暂时分离,由他人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的活动。在实践中,私营企业“整体出租”通常是将企业的生产设备、办公场所、营业执照及银行账户等整体交给他人使用,企业收取租金的行为。在该过程中,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不发生任何变更和备案,银行账户可以是该企业原本固有的账户,也可以是新开设的账户,但都是以该企业的名义设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在企业经营活动中,私营企业“整体出租”现象的出现并非偶然,而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当企业的经营管理遇到重大变故而经营者并不想注销企业时,比如企业经营管理遇到困难并融资不能,或者企业有大量债务而无力偿还,此时,如果债权人主张整体租赁该企业并用租金冲抵债务,即可发生企业被“整体出租”的情形。
(二)私营企业“整体出租”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1.私营企业“整体出租”有别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
1988年,为了增强小型国有企业及集体企业的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国务院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该条例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产物,也是现行宪法第一次修正后国家对私营经济“引导、监督和管理”的表现。在该条例中,第二条明确了企业租赁的适用对象是:“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第三条则明确了租赁经营的概念,即“租赁经营,是指在不改变企业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条件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国家授权单位为出租方将企业有期限地交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合同规定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的方式。”由此可知,企业租赁经营的出租主体是特定的,即国家授权单位;客体是整个企业有机体,并且只能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小型企业或集体企业。而本文所谈的“整体出租”则是指私营企业,不适用本条例。而除了该条例之外,现行法律体系下再无其他有关企业租赁的规定。
2.私营企业“整体出租”不同于会计准则中的经营租赁
会计准则中的经营租赁,又称业务租赁,是融资租赁的对称。是为了满足经营使用上的临时性或季节性需求而发生的资产租赁,它是一种短期租赁形式。在经营租赁中,出租人不仅要向承租人提供设备的使用权,还要向承租人提供设备的保养、保险、维修和其他专门性技术服务等。此时的出租人一般是专业从事租赁业务的公司或公司的租赁部,与本文所言的“整体出租”显然不是一个概念。
3.私营企业“整体出租”不同于企业设备租赁
所谓企业设备租赁,按照通常理解,就是承租人租赁某企业的生产设备、办公场所等进行生产经营的活动。在企业设备租赁中,营业执照和银行账户是不出租的,承租人使用自己的营业执照和银行账户,这点不同于本文所言的“整体出租”。
二、私营企业“整体出租”的法律定性
私营企业“整体出租”的法律定性要从该出租行为中的营业执照和银行账户说起。营业执照是市场主体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凭证,任何经营主体都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其第七十七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对于作为行政法规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而言,虽然其规定了出租、出借营业执照应该承担的责任,但该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而对于其规定,一般也认定为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并不能根据该条例认定出租营业执照的行为无效。
那么,其出租银行账户的行为又如何定性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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