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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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

民法总论 法学院 王丽萍 二O一四年十月 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要素  第三节 民事能力  第四节 民事权利  第五节 民事义务  第六节 民事责任 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一、民事法律关系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简单说即是由民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 (一)人无时无刻不在民事法律关系中 一个自然人,从出生至死亡,一个企业,从登记成立到宣布解散,无时无刻不是处在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中 (二)民事法律关系为法律关系之一种 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形式 实际内容则是各种各样的社会生活关系 。 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 《民法通则》规定,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有公民和法人等。 实践中以户为单位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个人合伙组织体或非法人组织被视为民事主体。国家是特殊的民事主体。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主要包括: 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指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主体所负的义务,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第三节 民事能力 一、法律上所谓能力 是指在法的世界中作为法律主体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 民法上有三种能力: 1.民事权利能力 2.民事行为能力 3.民事责任能力 1是作为民事主体“人”所具有的“静的”能力,2和3是关于“人”的活动的“动的”能力。一切私法上之法律关系,均以此三种能力为基础。 须注意的是,法律关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属于强行法规定。 二、民事权利能力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指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法人格或人格。 古代罗马法,要成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须有三种资格:自由权(status libertatis)、市民权(status civitatis)、家族权(status familiae)。 (二)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和消灭 1. 取得:自然人——出生,法人——依法登记 2.消灭:自然人——死亡,法人——注销登记 (三)一般民事权利能力与特别民事权利能力 1.一般民事权利能力,泛指参加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资格。法律对于一切自然人均平等地赋予,不因年龄、性别、民族、种族、国籍、信仰、文化程度及财产状况而有不同。 2.特别民事权利能力,指参加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法律资格。 体现:(1)自然人与法人 :法人不享有继承关系和婚姻关系上的权利。 (2)本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基于政策上的考虑,也有特别民事权利能力的差异。 三、民事行为能力 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广义既包括实施法律行为的能力,也包括实施非法行为的能力;狭义仅指实施法律行为的能力。 注意,中国民法通则依解释应系采狭义概念。 四、民事责任能力 (一)民事责任能力 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 凡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都将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违法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反之,无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在其行为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时,其本人将不受法律追究,而由其监护人(无责任能力的社会组织则由其上级机关或上级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二)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两者相互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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