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未来中国建立宪法法院的可行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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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未来中国建立宪法法院的可行性

略论未来中国建立宪法法院的可行性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我国自1954年制定第一部宪法以来,根据国家政治经济发展、国内社会环境变化和国际宪政运动形势,不断修正完善,以引导我国的法治建设和社会发展。但一部好的宪法并不意味着拥有一个完善的宪政环境,从中外宪政的发展进程来看,宪法监督实施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比制定一部宪法更重要。而几十年的宪法实践表明,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中心的宪法监督机制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活动中所发挥的作用并不如我们的宪政开创者们所想的那样。在国际层面上,建立宪法法院是保障宪法实施和违宪审查的主流趋势,而将其放置于我国国家体制内,无论是从当今还是未来角度来看,都是可行的。一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现状与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实施;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由此可见我国现有的监督宪法实施的机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这种模式符合马克思主义和无产阶级专政思想,也多少受到英国和前苏联的宪法体制的影响。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大量违宪行为——这些违宪行为又往往以公权机关作为“压迫者”的负面形象出现——并没有受到我国现行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庇护。政府权力的无约束和人权的践踏,已经成为当下中国社会矛盾冲突的导火索之一。由此,我们不仅要发问,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主导的宪法监督体系是否完全适应中国的法治现状。其实早在82年宪法颁布之前,由哪个机关来主导保障宪法实施,就成了立法者们不得不重视的一个问题。当时的全国人大内部主要形成了以下几个观点:一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内部设立法律委员会负责具体违宪审查工作;二是,效仿大多数国家,建立宪法法院,独立于全国人大(或附属于全国人大,但地位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当),专门负责违宪审判工作;三是将违宪审查权赋予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内设一个宪法法庭。最终,82宪法选择了第一种模式。站在当时的角度来看,也许这是比较符合当时国情的:改革开放伊始,发展经济和增加国民财富是党和政府首要考虑的问题,如果使政府在诸多方面受制于普通法院或宪法法院,则很难做到大胆改革。时至今日,当我们回过头来审视历史,与现实比较,不禁发现我们的发展步子走得越来越快,越来越远,但我们的法治格局却大大地落后了。越来越多的关注民主与法治的人士提出,我国应采用宪法法院进行宪法监督,因为“宪法法院通常享有较高的政治地位,其裁决具有权威性。同时宪法法院也具有很高的法律知识,其裁决理由往往具有很高的法律说服力,易为人们接受”。二外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与现状自近代宪政运动,尤其是二战之后,现代法治国家越来越重视保障宪法实施,逐步完善宪法监督体系。就目前而言,宪法监督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一)立法机关监督模式。立法机关监督模式源自英国,由议会行使宪法监督权。英国之所以产生议会监督模式,是由其议会至上的宪法原则决定的。英国法认为,国民议会是全体公民选举产生的民意代表机关,其法律地位至高无上。法律由其制定,也应由其解释、监督实施,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要遵循其制定的法律。另外一个理由是,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柔性宪法。英国宪法性法律同其他法律相比,不像成文宪法国家中宪法法典拥有最高法律效力,两种法律不分伯仲,其解释权、监督实施权也由议会行使,不可能由法院或其他机构专擅。受无产阶级专政思想和人民主权原则的影响,后来的社会主义国家也多采用此模式。从理论上乍看,这种监督模式能充分保证宪法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但根据分权学说,“法官不能做自己的裁判者”,同样地,立法者也不应当做自己行为的评判者。不能因为立法机关拥有至上地位而当然地认为由其引领宪法实施是完全合理的,毕竟立法机关也不能完全代表民意,立法机关也不能完全做到自我修正。(二)司法机关监督模式司法机关监督体系起源于美国。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决,正式确立了宪法的最终解释权属于司法机关。这样使得虽然修正宪法的权力属于国会,但联邦最高法院拥有判定法律是否违宪并在实质上废除那些违宪法律的最终权力。这种宪法监督体系进一步维系了美国国家权力分权平衡的局面,为美国的社会改革和经济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宪政环境。当然,美国的这种宪法监督体系也有弊端:普通司法机关所采用的审查方式是附带性审查或称司法审查。此种方式的不足之处就在于,必须在法律、法规实施过程中造成了侵害后果且由直接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宪法诉讼后,法院才有权进行附带审查。因此,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无法对法律进行抽象审查。此外,美国的司法机关监督制度的前提是三权分立,因此从理论上讲它并不能适用于社会主义的中国。(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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