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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国际私法发展史.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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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国际私法发展史

(六)里斯的“最密切联系说” 最密切联系说(doctrin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主张根据相关国家的法律与国际私法案件中具体问题的联系的密切程度决定其法律适用。 【案例】贝科克诉杰克逊案(Babcock v.Jacksoll,1963) 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Restatement,Second,Conflict ofLaws,Second) 1、修正了《重述》的理论基础,以“最密切联系原则”取代“既得权”学说; 《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6节要求进行法律选择时应:(1)受联邦宪法的制约,即每一个法院在选择法律时应该遵循本州成文法规的指示。(2)在缺乏这种指示时,有关法律选择应考虑的因素有:①州际或国际体制的需要;②法院州(或国)的相关政策;③其他利益有关的州(或国)的相关政策;④当事人正当期望的保护;⑤特定领域的法律所依据的政策;⑥判决结果的确定性、预见性和一致性;⑦将予适用的法律易于查明和适用。 2、抛弃了硬性规则,而以多少可供选择的系属联系代替了不变的单一连接公式。 二、欧洲大陆国家 1.拉贝尔的比较国际私法学说 2.克格尔国际私法的利益法学观 3. 希腊弗朗西斯卡基斯的法律直接适用说Loi d’application immediate) 三、苏东国家及我国 1、对外政策学派(Foreign Policy School):国际私法应以和平共处和国际合作政策为基础,一个国家国际私法规则的内容是基于该国对外政策的任务的,解决国际私法问题,必须从和平共处与和平合作出发,国际私法的作用正是为这种合作服务的。 2.国际交往互利说(theory of reciprocity in international communication):一国法院适用外国法是出于该国对外交往的需要。 第二节 国际私法的立法史 (一)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史 1、雏形阶段 公元7世纪中叶,中国唐朝《永徽律》:“诸化外人,同类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依法律论。” 18世纪欧洲才出现了成文的国际私法的规范。 1756年颁布的《巴伐利亚法典》是最早的在国内立法中规定国际私法规范的法典。 2、迅猛发展阶段 18世纪中期至19世纪中期,出现了制定成文国际私法的高潮。 其中意义最大的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表现在: 第一,其规定了成文的国际私法规范后,各国纷纷效仿,标志着国际私法由学说法进入到制定法阶段。 第二,本国法主义的诞生。 第三,最早以法律形式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3、变革阶段(20世纪以来) (1)立法数量增多。 (2)立法内容逐渐扩大。 (3)立法形式趋于法典化。 (二)国际立法史 大致起源于19世纪中叶,从19世纪70年代开始,出现了一些从事统一国际私法工作的有影响的国际组织,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1、冲突法统一: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国际联盟和联合国、利马会议、泛美会议等。 2、实体法统一:统一私法国际协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从影响范围来看,呈现从区域性向全球性方向发展的趋势。 联合国的有关机构开始越来越积极地从事国际私法方面的国际立法工作;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与其他从事国际私法国际立法工作的国际组织间的协调与联系日益加强;签署、批准或加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国家不断增多。 从立法内容来看,国际私法国际立法工作的重点已从传统的婚姻家庭法、继承法等领域,逐步扩大到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与侵权行为责任等新的领域,并有进一步向更广泛领域拓展的趋势。 从国际私法国际立法协调统一的方式来看,日趋灵活多样。大陆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之间在有关属人法的本国法主义和住所地法主义上长期的尖锐对立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折衷与调和(195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关于解决本国法与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 ) ;越来越多的国际私法条约中设置了公共秩序保留条款。 晚近国际私法国际立法的特点与发展趋势 第三节 我国国际私法的历史 一、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史 (一)我国古代国际私法立法的雏形 最早可追溯到公元651年唐朝颁布的《永徽律》“名例章”中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二)北洋军阀政府时期的国际私法立法 1918年颁布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国际私法单行法规——《法律适用条例》,分7章共27条,分别对人的能力、婚姻、家庭、继承、财产、法律行为的方式等问题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 国民党在此基础上修改颁布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在台湾适用至今。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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