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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从永佃权到农育权论文.doc
试析从永佃权到农育权论文
..毕业 论文摘要 台湾地区近年出台的农育权制度和法制史上的永佃权一脉相承。传统的永佃惯例实践已久,在民国时期法典化为永佃权,如今在台湾地区被农育权取代。本文探究这一演变过程中各个阶段的特点和成因,尤为关注主佃双方法律地位的变化,期待有助于对农育权的进一步理解和观察。
论文关键词 农育权 永佃权 一田二主 用益物权
2010年2月,在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第四次修正后,第四章“永佃权”整章删除,新订第四章之一“农育权”取而代之。农育权的诞生..毕业,同时宣告了永佃权制度寿终正寝,颇具法制史意义。本文以此事件为契机,回溯农育权制度的法制史渊源。
一、永佃惯例和永佃权
(一)永佃惯例:发生、特点与本质
“佃”字本意为耕种,引申义为租种他人土地。永佃,即“永久租种他人的土地”。永佃惯例是民间实践产物,始于宋代,盛于明清。数百年发展中,永佃惯例名目繁多、形态各异。若以现代眼光衡量,各种永佃惯例构成一个介乎土地租佃与土地买卖之间的谱系,在谱系的一端是载明租期“永久”的租佃契约;在谱系的另一端,佃户的“永久租佃耕作权利”成为可以自由处分的独立产权(即“一田二主”中的“田皮权”)。
永佃惯例是如何发生的?一般说来,地主因“夺佃权”在主佃关系中占据优势。但在长期租佃实践中,佃户为降低生活成本、保障自身权利,会主张在土地上永久经营的正当性;地主出于自身考虑,作出相应的让步,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新的平衡。这种博弈的过程最终产生永佃惯例。
“一田二主”的田皮田骨惯例最为常见。同时,在“一田二主”惯例中永佃户的权利也得到充分彰显。一块土地在想象中被分为“田皮”、“田骨”上下两层。田皮归于永佃户,对田皮的权利是排他的、完全的。永佃户对田皮的“自由处分”体现在:其一,永佃户可以亲自耕种田皮,安生立命。其二,永佃户可以出卖田皮。清朝田皮市场十分成熟,同一块土地的田皮、田骨可以分离交易,市价互不影响。其三,永佃户可以把田皮转租他人,自己当起“二地主”,是为“一田二主”名称的由来。
过去对永佃存在误解,认为永佃户被束缚在土地上,世世代代做牛做马。事实恰恰相反,较之普通佃户,永佃户更加自立。永佃户的地位此时与自耕农没有本质区别,而当其成为“二地主”收租食利时,往往比地主更有权势。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则萎缩成了收租权,在土地经营过程中被边缘化。
“一田二主”的本质,是对土地收益权的多层次分割。自耕农独享土地产出;普通租佃关系中,地主和佃户通过不断订立、履行租约,分享土地的产出;“一田二主”则将土地收益权“永久”分为两层,并为叠加更多层次的收益权主体创造了条件。土地的实际耕种者受到双重乃至更多层次的地租盘剥。
(二)永佃权:法典对惯例的迁就和改造
传统社会中,国家对民间永佃实践基本采取放任态度,从未加以法律确认。清代屡有地方政府禁止田皮交易,只是因为地主难以确定,影响到了国家征税。需要指出的是,永佃惯例也不是习惯法,所谓惯例只是随着当事人的需要而被主张,官员在审判时并无遵循惯例的义务。直至1930年颁行中华民国民法物权编,永佃权才正式成为法定成文制度。
法典化是对永佃惯例进行抽象的过程,首要问题是如何定性田皮和田骨的分离。如上所述,“田皮权”在权利的期限和效能上完全可以视为所有权。然而1930年民法物权编贯彻的是物权排他性原则,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互不相容的物权。耕地属于不可分之物,而“一田二主”指向的是一种“双层土地所有制”,这是新体系不能容忍的。法典编纂的结果是,“永佃权”章排在“地上权”章之后,“地役权”章之前,说明其用益物权的定性。
民法物权编第四章“永佃权”,从第842条至第850条,共9个条文,构成永佃权制度的主体。第842条规定永佃权的定义;第843条规定永佃权可以让与他人;第844条规定永佃权人的减免地租请求权;第845条禁止永佃权人出租土地;第846条赋予土地所有人在一定条件下的撤佃权;第847条规定意思表示为撤佃要件;第848条准用地上权回复请求权;第849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可向永佃权受让人追索地租;第850条准用相邻关系的规定。
法典对传统惯例的迁就和改造兼而有之。“称永佃权者,谓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为耕作或牧畜之权。(第842条第1项)”法典在权利的期限上迁就了惯例,将“永久”写入了定义,是我国近代物权立法中独创之举。
对惯例的改造更能体现出立法者推动社会变革的意愿。永佃权人可以让与权利(第843条),或在其永佃权上设定抵押(第882条),唯独不能将土地出租给他人(第845条第1项)。这一禁止规定的目的在于“贯彻扶植自耕农之土地政策,废除中间剥削佃农之恶习”。立法者希望永佃权人的地位更接近自耕农而非地主,“田皮权”受到了很大限制。
与此同时,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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