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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国际著作权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论文.doc
试析国际著作权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论文
.freelilation)。本原则是指受公约保护的作者能够在全部缔约国要求该国法律给予其本国国民的保护。属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被“同化为国民”。
应该注意,适用第一个原则即行为地法原则的优点是同一件作品将在所有的缔约国受到同样的待遇。缺点是律师和法院要不断地适用大量的外国法,有时是在同一笔交易或同一个案例中适用几个国家的法律。
第二个原则即法院地法原则的优点是法院总是适用自己的法。缺点是同一作品根据被要求保护国家之国内法在各公约成员国所获得的保护非常不同。
实践中,第二个原则即国民待遇原则被证实是唯一可行的原则。这主要有两个原因:一个是心理上的原因,另一个是政治上的原因。所谓心理上的原因,是指法院愿意适用它们熟悉的自己的国家的法律,而不愿意适用它们不熟悉的外国法,而且判决的质因也更好一些,因此,依国民待遇原则,其法律更确定。这里所说的政治原因,是指低保护水平国家的权利人将认识到他们在高保护水平的国家所获得的待遇高于他们在国内获得的保护,从而对政府产生压力,要求政府提高国内保护水平。因此,因为高保护水平国家起了带头作用,所以各个国家应当逐渐提高其保护水平。
国民待遇原则也是国际法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的体现,因此,不管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公约都将他们同化为国民,以致他们在其选择的国家享有同样的权利。国民待遇原则还是指由被要求保护之国家的法律来回答作者是否享有权利和权利之保护范围是什么的问题。
国民待遇原则的优点是:对财产实行没收制度之国家的法律而实施的没收在其他国家无效。这些国家必须把权利人当作自己国家的国民一样来对待,而不管该权利人之本国如何对待他。例如,在二战以后,德国被分成东、西德,在东德,出版者权利被剥夺,但西德法院认为东德之出版者在西德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不受影响。
基于这些原因,1886年在瑞士伯尔尼缔结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便首先将“国民待遇”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采纳,而且也被伯尔尼公约以后的国际版权公约和邻接权公约所采纳(如UCC、罗马公约)。
在国际著作权公约中全面适用国民待遇原则,意味着在国际私法其他领域产生的主要问题——“在处理涉外纠纷时法院适用什么法律”的问题几乎还没有在著作权法中出现,法律的选择主要由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国际公约决定,结果是公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首次在公约成员国出版其作品的任何权利人在每一个其他成员国享有与该国国民同样的保护。因此,侵权行为发生地所在国几乎是适用自己的国内法。
三、国民待遇原则之含义
根据《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就享有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对于一个成员国中最初产生的作品,其作品或者是该国国民或者是该国有长期住所的人或者是该国首次出版其作品的人,在每一个其他成员国享有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在此,我们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这个规定的含义:
第一、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主体为著作权国际公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是在该国有长期住所的人。这主要是指对未出版作品来说,在该作品创作完成时,其作者为国际著作权公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国有长期住所的人;对于已出版作品来说,在该作品首次出版或者同时首次出版时,其作者为国际著作权公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国有长期住所;如果不属于这样的两种情况,当作品在国际著作权公约成员国首先出版或者同时首先出版时,这样的作者也是合格主体。具体来说,适用国民待遇的有以下几种人:
(一)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民,根据伯尔尼公约第5条的规定可知,凡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其作品不论是否出版,均应在成员国享有公约规定的最低权利保护;这是公约规定的作者国籍标准。
(二)对于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其作品只要首先在任何本个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出版或者同时在某一个伯尔尼公约成员国首先出版(这里所说的“同时在某一个公约成员国首先出版”是指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将某作品首先在一个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出版后的三十天内又在某一个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出版的情况。这是伯尔尼公约第3条第(4)项规定的内容),那么,该国民也应在一切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享有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这是公约规定的作品国籍标准。
(三)在某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也符合作者国籍标准。这里所说的“惯常居所”,既可以是住所,也可以是一个真实的一般居住所。
(四)根据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4)款第(3)项第1目的规定可知,电影作品的制片人即使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但只要其总部或惯常居所在伯尔尼联盟某成员国,则该制片人也具有合格条件,能够在成员国享有公约规定的最低权利保护。
(五)建筑物作品或者该建筑物作品中的艺术作品的作者,即使不符合上述的前三个条件,但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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