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继承法的若干缺陷论文.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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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继承法的若干缺陷论文.doc

  试析我国继承法的若干缺陷论文 .. 内容提要:自然人死亡后,除遗产继承外,尚存在遗产清偿遗产债权人问题。而我国由于历史原因,对遗产债权人的法律保护不足。本文通过比较域外法,指出我国继承法的缺陷,并结合域外法,探讨了现有法律框架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途径。 关键词:继承 债权人利益保护 一个自然人死亡后,在财产关系方面有两个问题须处理..,一是该人的遗产继承问题,二是该人的生前所欠债务问题。我国继承法对前一问题的规定较具体明确,但对后一问题只有一个原则规定,①且缺乏可操作性,致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债权人寻求法律保护的依据缺乏,人民法院也因法律规范的不足难以裁决。形成这种局面,盖因我国制定继承法时,主要注意了各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而忽视了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间关系,况且当时公民的财产主要是生活资料,可继承财产无多。而现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拥有的财产在数量和种类上都大大丰富了,不仅包括生活资料,也包括生产资料。在动态变化中的财产,随时都有增值减值的可能,现行继承法的缺陷已日益凸现,笔者试举一案例,结合域外法的规定,对继承法现存问题及适用作一探讨。 案例: 2002年1月18日,原告张中华借给肖贵福118000元现金,肖贵福于同年9月份死亡,遗有房屋三间及一些动产,肖有二子与其同住。张中华向肖贵福的两个儿子索要欠款无果,于2003年年底诉至法院,要求肖的两个儿子承担还款责任。肖的二子辩称,遗产没有分割,他们没有继承遗产,故不同意归还欠款。法院审理后判决,肖贵福的两个儿子以所继承肖贵福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的判决是现有法律规定情况下的正常选择,无可厚非。但笔者作以下假设,因为该案不是两继承人之间继承纠纷,债权人没有提出界定遗产范围,如果提出请求,谁来举证,法院是驳回还是支持请求;两被告此时的地位,是遗产管理人拟或所有权人;如果两被告当庭向法院表明放弃继承,法官是使诉讼继续拟或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驳回,债权人应以谁为被告起诉保护自己的权益;两被告如果管理不当或恶意处分,造成遗产减值、灭失,债权人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最后,该判决如何执行,执行机构如何界定遗产范围及确定遗产价值。以上一系列假设及问题,盖因我国继承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不够完备,缺陷明显。 一、我国继承法的缺陷 (一)仅确立限定继承制度,而无无限继承之规定。 我国现行《继承法》第33条规定了限定继承原则。限定继承,即继承人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债务之制度,或以如此保留而为继承承认之意思表示。与之相对的无限继承,指无限制无条件继承被继承人一切权利义务之继承方法,有的是单纯承认之事实而产生,有的是因法定选择权丧失之事由而产生。②现代各国继承法关于限定继承原则的规定基本是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即在继承开始后的一定期间内,继承人可以为限定继承或无限继承之选择,如逾期未选择限定继承或抛弃继承,或有隐匿遗产等不当行为时,则为无限继承。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均采此立法例。而我国的限定继承为无条件的限定继承,缺乏对遗产状况、范围的规定,在继承人有隐匿财产、在遗产清册上为虚假记载、不当处分遗产等欺诈债权人行为时,无法加重其责任。其结果是,保证了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不被强制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却无法保证遗产首先用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殊为不公。对此,我国学者有不同见解,有观点认为我国应采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③也有观点认为我国应采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理由是可规定一系列维持债权人利益的新规定,如先清偿遗产债务后分割遗产的遗产处理原则等制度。④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法、德、日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对继承制度深入研究后采此制度,可见其合理性。另外,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我国立法典的基本原则,对不格守诚信原则的继承人科以无限责任义务也是该原则的体现。 (二)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 我国《继承法》第25 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也就是说,自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继承人都可以放弃继承。我国法没有规定遗产分割的期限,共同继承人可长期共同享有、使用、收益遗产,而迟迟不分割遗产,一旦继承人债权人或被继承人债权人起诉,马上声明放弃继承,从而使财产权属关系极不稳定,甚至使遗产沦为无主财产,这对于财产关系的安全与交易安全的保护都极为不利。况且,在共同继承情形下,依遗产共有的一般原理,各继承人之间对外应负连带责任,在遗产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如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建筑物倒塌所造成的损害),继承人会以放弃继承这种具溯及效力的方式逃避责任。前引案例中,若两继承人在诉讼中均宣布放弃继承,因为遗产没有分割,我们也不能否认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法院是驳回起诉或继续使诉讼进行下去?容后文再叙。而大多大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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